陕西鑫响驴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连奎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10428MA6XM67N7C | 所属地区:陕西省 |
| 企业地址: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冉店社区院内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陕市监处罚〔2025〕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生产并灌装驴肉酱1191瓶,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7日,以32元/瓶的价格在其门店对外销售,已售出621瓶,该批次驴肉酱被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检测结果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涉案货值为38112元,违法所得为19872元。
经查,2023年3月以来,当事人用于生产加工驴肉制品的生驴肉原材料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向阜蒙县大巴镇维兴肉类加工厂、郑州市惠济区一诺冷鲜肉商行等企业采购生驴肉原材料。二是当事人自己或通过其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咸阳鑫响乞丐酱驴餐饮有限公司,以代付款形式从丹凤县江润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乔峰农牧业专业合作以及养殖户于磊处购买活驴,育肥后在养殖场自行宰杀成生驴肉原材料。
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当事人共购进生驴肉原材料49209斤(票据齐全可查实的),因当事人仅有一个原料库房,其购买的生驴肉原材料和未经检疫自行宰杀的生驴肉原材料都混合存放在同一个库房,且购进的生驴肉原材料在原辅料出入库台账上无记录。当事人出于应付检查和为了使人感觉其驴肉新鲜的目的,存在伪造数据、错记、少记和漏记等问题,人为的将原材料出入库台账所有入库的生驴肉原料的供应商均记录为养殖场,导致从台账记录上无法确定其自行宰杀未经检疫的生驴肉原材料的数量及所加工成成品的种类及数量。
2023年3月至2025年3月,当事人共购进活驴382头,总金额4485208元,平均单价11741元/头(从丹凤县江润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41头,金额658298元,单价16056元/头;从养殖户于磊处共购进312头,金额3452260元,单价11064元/头;从乌拉特前旗乔峰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购进29头,金额374650元,单价12918元/头),养殖场自我繁殖81头。2024年3月22日当事人销售给咸阳乞丐酱驴餐饮有限公司活驴300头,销售金额3000000元。截止202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其养殖场剩余存栏活驴65头,当事人在自己养殖场共宰杀活驴98头(41+312+29+81+65-300),宰杀过程中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3月13日的询问中供述“所购进的活驴,每头购进价1.3万元左右,宰杀后可得肉260斤,全部加工后有每头可得2000元利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6月25的询问中供述“买回的活驴在经过黄豆、玉米等育肥后宰杀时,每头可杀出350或360斤生驴肉,最少也能杀出340斤,少于340斤就划不来自己宰杀,且每2斤生驴肉可加工成1斤熟驴肉制品(1斤生驴肉出5两熟肉)”。调查中,我局委托商洛市市场监管局和宝鸡市市场监管局,对其辖区内活驴养殖及加工企业进行走访调研,根据复函反馈情况看,活驴宰杀时的出肉率一般在40%至50%间,熟肉出肉率一般在50%至65%间(1斤生驴肉出5两到6两半熟肉)。根据当事人2025年1月7日购驴合同,可计算出,活驴购进时每头平均重量494斤,因当事人购进活驴后要经育肥后再宰杀,综合考虑其养殖育肥、人工水电、包装运输、门店经营等各项成本及合理利润情况,采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每头宰杀后可得肉260斤及法定代表人2斤生肉可加工成1斤熟肉的供述。经计算,当事人未经检疫共宰杀活驴98头,得生驴肉原材料25480斤(98x260),生产加工成熟肉制品共12740斤(25480÷2)。3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原料库中无库存生驴肉原料,其所宰杀的生驴肉均已生产加工成熟驴肉制品。根据当事人两个门店熟肉制品销售标签,其生产加工的熟驴肉制品销售价格在108元/斤至128/斤之间,按108元/斤计算,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当事人涉案货值为1375920元,违法所得为137592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驴肉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处罚相关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被查封的驴肉酱570瓶;
2.没收违法所得19872元;
3.处以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304896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的驴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全适用规则(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处罚相关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37592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 1700688元。
304896.00元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