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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凯城绍新粮油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绍新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206MA2YH5QJ9M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凯兴路20号(凯城花园2号楼3号店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湖市监处罚〔2025〕844号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25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举报线索,依法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大门正对面货架上第六层摆放有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厂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616,生产地址: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纹理标序号(1)836906580590、(2)833911376704、(3)838918176211、(4)835911343174,未明码标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商标持有人)出具辨认意见书,辨认结论表明,上述四瓶“剑南春”酒为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对辨认结论无异议。据当事人陈述,上述“剑南春”酒是2025年7月底一名送货员送到店里(共7瓶),因无需付款,店员以为是老板安排送货,未经核实将该批“剑南春”酒上架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送货单据及送货人信息。当事人于2025年8月26日售出3瓶“剑南春”白酒,共1590元。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标示的“剑南春 ”商标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持有的注册商标“剑南春”相同。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剑南春”白酒的合法进货来源、提供人信息及商标授权等相关材料。 “剑南春”注册商标情况如下: “ 剑南春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地址四川绵竹县剑南春大道,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日期1997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时间:2004年4月14日。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兹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06日。 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注册权产品且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货值金额为货值金额为3710元,违法所得1590元。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酒未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一)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无从重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从轻情节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3从轻情节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3.0版)》第197项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说明事项:当事人已售出的3瓶“剑南春”白酒与现场检查发现的“剑南春”白酒来源相同,且批次相同,我局认定当事人已售出的3瓶“剑南春”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酒未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厦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3.0版)》第197项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无从重情节,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从轻情节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3从轻情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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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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