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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大芳众麻辣烫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邵亚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31MAEDUBRQ2A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大众乡大众村4组(住所申报承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拜市监处罚〔2026〕23号
拜泉县大芳众麻辣烫店(个体工商户)于2026年6月10日从拜泉县田华冷库商店购进的安井牌龙虾味排(速冻鱼糜制品)1袋,净含量:2.5千克/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60417A3452L,保质期至:20270416,进货价35元/袋;于2026年6月15日从拜泉县田华冷库商店购进的安井牌脆骨肉丸(速冻调制食品 肉糜类制品)1袋,净含量:2.5千克/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60103B1725L,保质期:12个月,进货价35元/袋。2026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拜泉县大芳众麻辣烫店(个体工商户)检查时现场随机抽取由由辽宁安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井牌龙虾味排(速冻鱼糜制品)1袋,净含量:2.5千克/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60417A3452L,保质期至:20270416,要求当事人提供该产品的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提供不出。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拜市监责改[2026]L003号),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6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店,在该店经营场所抽取由辽宁安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井牌脆骨肉丸(速冻调制食品 肉糜类制品)1袋,净含量:2.5千克/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60103B1725L,保质期:12个月,要求当事人提供该产品的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仍然提供不出。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食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小餐饮核准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6.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7.现场检查照片6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清单(2025版)》九、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98“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具体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该店规模较小,属于食品小经营,处于农村偏远地区,经营效益不高,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500.00元
-
2026-06-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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