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部新区李建食品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10100MA661UKR9F | 所属地区:四川省 |
| 企业地址:成都东部新区丹景街道古屋街115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成东市监处罚〔2025〕72号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事,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王奎、邱菊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n一、当事人基本情况:\n当事人名称:东部新区李建食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0MA661UKR9F,经营场所:成都东部新区丹景街道古屋街115号,经营者:李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12132534,住址:四川省简阳市新民乡烂泥村2组26号,联系电话:15760027690。\n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n2025年8月27日,我局收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WJC202520295)。《检验报告》(No:SWJC202520295)显示,委托单位: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抽样单位:东部新区李建食品经营部,食品名称:老面馒头(自制);加工日期:2025-07-31;抽样日期:2025-07-31;样品数量:1.03kg;备样数量:0.51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9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如有异议在7日内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剩余有涉及批次的老面馒头(自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批准立案。\n三、调查认定的事实:\n经查,当事人制作了2kg老面馒头(自制)进行销售,老面馒头(自制)销售价格为7.77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提供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n综上,当事人为食品小经营店,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成立,货值金额15.54元,违法所得15.54元。\n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n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检查过程情况;\n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n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n证据四:成都市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WJC202520295)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n证据五: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SWJC202520295)已送达当事人;\n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相互印证,且均由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n五、案件性质:\n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n六、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n鉴于当事人系食品小经营店,初次违法,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在调查询问过程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n七、处理意见及依据:\n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n1.警告;\n2.没收违法所得:15.54元(大写:人民币拾伍元伍角肆分);\n3.罚款: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元整);\n以上罚没合计:615.54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壹拾伍元伍角肆分)。
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n1.警告;\n2.没收违法所得:15.54元(大写:人民币拾伍元伍角肆分);\n3.罚款: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元整);\n以上罚没合计:615.54元(大写:人民币陆佰壹拾伍元伍角肆分)。
600.00元
成都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生态和城市管理局
2025-11-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