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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石婆固鑫鑫百货门市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云成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726MA41WNK260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延津县石婆固乡北孟湾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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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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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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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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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延市监处罚[2023]140号
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证明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违法
2023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延津县石婆固鑫鑫百货门市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示证后在其负责人张云成、经营人员张景润陪同下检查发现:1、从业人员张景润、申言娜健康证明于2023年03月19日到期后未办理新的有效健康证明;2、循环灌装销售使用的层层源桶装饮用水空水桶5个,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码QS410706010109,内容涉嫌虚假标注。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当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5月23日办案人员实施了现场检查、2023年5月24日、5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相关证据。 经查:1、延津县石婆固鑫鑫百货门市部负责人张云成由于年龄较大,其门市部生意一直由其儿子张景润、儿媳申言娜经营,2023年03月19日儿子张景润、儿媳申言娜的健康证明到期后未再办理新的有效健康证明;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7月6日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7〕53号)明确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2022年4月1日起至案发日止,张景润从新乡市深活力饮品厂以每桶3元的价格(由深活力饮品厂配送方式)购进标签标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410706010109内容桶装饮用水共600桶进行销售,销售价格每桶5元,销售额3000元。案发后,新乡市深活力饮品厂向办案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河南金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5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情况; 证据二、2023年5月23日办案人员制作当事人签字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3年5月24日、5月25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无健康证明及经营虚假标签标识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3年5月25日由层层源桶装饮用水生产厂家委托人邢警提供的厂家的营业执照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桶装饮用水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四、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1份,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2023年5月25日,本案调查终结。2023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延市监告[2023]2-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3年3月20日后至案发日止未办理新的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印有“QS”标志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2021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量等级从轻:“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从轻等级;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办理有效健康证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从轻等级。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2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200.00元
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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