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石塘镇洁洁理发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零杰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0127MA5ME45D1P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横县石塘镇城南街02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横市监处罚〔2023〕334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份从上门推销的不知名商户手中购进22盒BONYHAiR染发霜(其中2盒是赠送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仍继续与使用期限内的化妆品一起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柜内进行销售。上述化妆品:使用期限20220104(11盒)、使用期限20230406(3盒)、使用期限20221010(2盒)、使用期限20220918(2盒)、使用期限20220103(2盒)、使用期限20220722(2盒),购进价格4.00元/盒,货值金额80.00(20×4.00=80.00)元。当事人使用上述化妆品给顾客染发,按25元/次收费(包含材料费、服务费),因没有详细清单对染发过程中使用的化妆品、服务的费用进行独立计算,故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共80.00元。
再查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未能提供购进票据、购销记录、合格证明文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上述化妆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未能提供化妆品的购进票据、购销记录、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九条“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药品监管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没有牵连关系,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至今未发现产生危害后果,认识态度较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均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以下处罚:1.警告;2.处一千元(¥1000.00)罚款。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2.处一千元(¥1000.00)罚款。
综上,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三、处二千元(¥2000.00)罚款。上缴国库。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3000.00元
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