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中体投检测湖北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俊群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3MA4KRXF48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流芳大道52号凤凰产业园(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B地块B9栋2层02厂房号-2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83号
2025年12月9日、12月18日,我局会同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检处执法人员及相关专家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如下问题: 1、①检测报告:中体投检字CPI 20250313003号,原始记录(样品编号ZT20250310E003)显示,机构收到样品第二天就进行采样测试,TVOC:甲醛和二硫化碳的释放量到样后未依据标准GB 36246-2018附录I的要求,先平衡24小时后再放入气候箱进一步平衡24小时,以后再进行采样。②未按照标准GB 36246-2018附录B、附录H要求使用内标检测。 2、现场未能提供报告编号为中体投检字CPI20251118001号化学检测项目相关原始记录。 3、报告编号中体投检字CPI20250313003号,原始记录多环芳烃增塑剂和MOCA检测日期为2025年3月,设备谱图显示数据采集日期为2024年12月17日。 4、机构提供的标准物质领用记录表领用日期仅记录到2024年12月5日,未能提供2025年标准物质领用记录。缺少短链氯化石钠,多环芳烃增塑剂,MOCA等标准物质领用记录,未能提供实验所需的标准物质证书。标准物质溶液配置记录也未能体现相应的信息。 5、根据机构提供的原始记录,VOC释放量试样的面积为0.04平方米,对应的环境试验箱体积为100L,不符合标准60L的要求。 6、机构自述10月底搬迁至珞南街卓刀泉东亚大楼8楼,未及时进行地址变更登记。 7、检测报告编号为中体投CPI20250820001号,中体投CPI20250820002号(委托单位广东柏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拆分报告、报告编号不唯一情况。 8、中体投CPI20250820001号、中体投CPI20250820002号、中体投CPI20250823002号、中体投CPI20250823005号,检测报告第1页报告编号:中体投检字CPI20250820001号、中体投检字CPI20250820002号、中体投检字CPI20250823002号、中体投检字CPI20250823005号中有害物质释放量项目测试时使用的VOC释放量环境舱(生产单位:上海秦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容积为100L。与GB36246-2018要求的60L小型环境测试舱不符。人工气候加速老化项目使用的氙灯老化试验箱采用的为黑板温度控制,与GB36246-2018要求的黑标温度控制不符。 对检查发现上述8个问题,除了第1个问题中的第2个小问题、第2个问题和第6个问题外,当事人对其他问题无异议。当事人认可检测中对GB 36246-2018的理解有误,未严格执行标准规定的程序,检测设备不满足检测标准要求,检测中存在疏忽和不严谨的问题。 经查,关于第1个问题中的第2个小问题:“未按照标准GB 36246-2018附录B、附录H要求使用内标检测的问题。”GB 36246-2018附录H2.1规定:“本方法详细给出了内标法定量的测试步骤。实验室也可以经方法确认后采用外标法进行定量分析。”当事人陈述对多环芳烃含量的测试,用的是内标法,符合GB 36246-2018附录B内标法要求;MOCA的检测可以用外标法。 关于第2个问题,“现场未能提供报告编号为中体投检字CPI20251118001号化学检测项目相关原始记录。”后当事人找到并提供了该报告相关原始记录。 关于第6个问题,“机构自述10月底搬迁至珞南街卓刀泉东亚大楼8楼,未及时进行地址变更登记。”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与东亚大楼八楼的业主武汉融合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3年,自2025.10.3至2028.10.2。期间进行规划布局装修改造,大型仪器设备拆装搬运,11月底搬迁至东亚大楼八楼。2025年11月18日以后没有再出检测报告。2025年12月15日当事人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申报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重新)认定事宜。 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对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组织检测人员开展培训,认真学习GB 36246-2018等相关标准法规。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版)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通报批评; 2.罚款14000元。
14000.00元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