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北海市银海区好好味海鲜大排档(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雄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503MA5MT0TN7N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北海市银滩东边村3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北市监处罚〔2024〕28号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3年4月1日起使用“金康鑫”牌电子计价秤(ACS-30型,出厂编码:210193,生产厂家:永康市雨恒衡器厂)对店内的海鲜产品进行称重并计价销售,其行为属于将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2024年1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计量器具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使用的该电子计价秤经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定,检定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1)外观检查不合格;(2)该秤具有遥控接收芯片,与规程规定“本秤不具备欺骗性使用特征”不符。因当事人无经营记录和收入账册,且海鲜产品价格浮动等因素,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过程。 证据2:《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质(字)第10240038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金康鑫”牌电子计价秤经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3:《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桂北市监检鉴结〔2024〕3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定结果,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5:《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6: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电子计价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证据8:《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涉案电子计价秤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证据9:《证据提取单》1份共1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的情况和过程。 案件性质: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三十九《<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从重情形裁量标准“……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计量器具(ACS-30型,出厂编码:210193)1台及其充电器1个; 2.处以罚款2000元。
2000.00元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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