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区仁济堂药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帆 | 注册资本:3.000000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2MA49H2G37Q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沙市区太岳路郁金花园2栋1门1-3楼2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6〕134号
2026年4月14日,我局接到投诉人代芳的投诉称:2026年4月10日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氯霉素滴眼液一瓶,已超过保质期。
2026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并未发现过期药品,投诉人到达现场将未使用完毕的氯霉素滴眼液提供给执法人员,经核查,2026年4月10日12:33分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氯霉素滴眼液一瓶,经核查当事人的随货同行单,当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从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氯霉素滴眼液10盒,8ml/盒,进货价格:1.64元/盒,生产日期:20250227, 有效期至:20260227,生产批号:2502270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94073,生产企业:江苏汉晨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6年4月10日12:33分销售给投诉人的氯霉素滴眼液与该批次信息一致,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时该氯霉素滴眼液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2026年4月21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31日从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氯霉素滴眼液10盒,8ml/盒,进货价格:1.64元/盒,生产日期:20250227, 有效期至:20260227,生产批号:2502270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94073,生产企业:江苏汉晨药业有限公司。2026年4月10日12:33分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氯霉素滴眼液一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陈述:接到投诉后,已给消费者退款并赔偿200元。
执法人员调取了上述药品的销售记录,涉案药品过期后仅剩余1盒已销售给投诉人,销售价格5元。故涉案违法所得5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金额较小,数量很少,且当事人夫妻为失独家庭,唯一的儿子车祸身亡留有一子,儿媳在车祸中受伤无法工作,目前当事人夫妻担负抚养孙子和照顾儿媳的责任,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