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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园区卓达烟酒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召权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06MA144QHR4Q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绿园区皓月大路吉粮康郡45栋6门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4〕168号
经查,当事人证照齐全,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吉粮康郡45栋6门,许可证编号:JY12201060017155,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经营者为孙召权,实际负责人为杨刚。2024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茅台酒,超市负责人杨刚现场提供了4张4箱茅台酒酒箱的照片以及对应酒箱的使用“爱茅台”APP扫描酒箱外物流码的扫描溯源信息截图4张。溯源信息显示上述4箱茅台酒的基本信息,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酒,产品规格:53%vol贵州茅台酒(甲辰龙年),物流码:234750001605,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批次:2023-001,生产日期:20240111,经销商:长春市九台区酒源酒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酒,产品规格:53%vol贵州茅台酒(甲辰龙年),物流码:270072804327,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批次:2023-001,生产日期:20240111,经销商: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酒,产品规格:53%vol贵州茅台酒(甲辰龙年),物流码:799751914398,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批次:2023-002,生产日期:20240117,经销商:吉林省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名称:贵州茅台酒,产品规格:53%vol贵州茅台酒(甲辰龙年),物流码:986938999317,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vol,生产批次:2023-002,生产日期:20240116,经销商: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负责人杨刚进行询问,杨刚称涉案的4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每箱6瓶)分别于2024年3月3日和3月5日从个人手中购得,并当场通过茅台官方的APP“i茅台”验证了酒的真伪和酒箱胶带的完整性,认定4箱酒为正品且包装完好为原箱货。其中2箱无任何供货票据,2箱携带经销商的票据(证据材料内仅有1张供货票据),共花费72600元。当事人于2024年3月5日将4箱酒放置于南关区瑞洋烟酒超市,并委托其亲属杨某某在微信群[群名:(名价)长春酒类互助群]发布消息:出长春经销商货,龙年茅台,4箱,3180每瓶。随即,买方蒋某某联系杨某某约定采购上述4箱酒,并于当日在南关区瑞洋烟酒超市内验货,确认无误,将货款7632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杨刚银行卡。2024年4月16日,蒋某某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反映称上述4箱酒为假酒,酒瓶上的生产日期与酒箱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根据南关分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上述4箱酒酒箱已经开封。2024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对上述4家茅台酒经销商进行现场核查。经查,上述4箱酒的酒箱外的物流码与4家经销商的售出酒的酒箱外物流码一致。其中,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销售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986938999317),购买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杨某某。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地点进行核查,查无此户;吉林省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799751914398),但无法查询到购买方;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270072804327),由于公司系统升级,现场无法查询到购买方;长春市九台区酒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234750001605),但由于涉及购买人个人信息及隐私,企业无法告知执法人员购买方具体信息,只告知该箱酒由个人购买。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上述4家茅台酒经销商进行现场核查。4家茅台酒经销商均向我局提供了购买方的相关信息。其中,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销售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986938999317),购买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该公司相关人员,并根据对方提供的地址,前往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的负责人承认于2024年2月27日以公司名义向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但是该箱酒已全部饮用,空瓶退回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酒箱已经丢弃,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信息,返回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场调取了相关记录,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的空瓶。2024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经办人)进行询问,其表示酒箱和酒瓶可能当时一起扔了,由于其单位在吉林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过很多茅台酒,公司不可能对空瓶的去向一一核对;吉林省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799751914398),购买者姓名:吴某,电话:1XXXXXXXXXX,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吴某进行联系,对方表示不是吴松,未购买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吉林省中外名酒文化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270072804327),购买者姓名:王某某,电话:1XXXXXXXXXX,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王某某进行联系,对方表示未购买过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长春市九台区酒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销售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234750001605),购买者姓名:战某某,电话:1XXXXXXXXXX,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战某某进行联系,其表示曾于2024年1月22日在长春市九台区酒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该箱酒已经全部饮用,酒瓶和箱均扔到垃圾点,其他情况不清楚。2024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战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2024年1月22日在长春市九台区酒源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购买的茅台酒于8、9月份的时候饮用了,酒箱扔了,有人收购空酒瓶,所以她将空酒瓶以50元每个卖掉了,其没有回收酒瓶人的联系方式,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对方。战某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饮用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的聚会照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当事人销售的1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酒箱物流码:234750001605)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余3箱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4年7月8日,当事人负责人杨刚将7632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蒋某某。2025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绿罚告〔2024〕168号),拟对当事人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19080.00元。2025年3月4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3月21日,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举行听证。根据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最终听证主持人建议继续调查,补充证据。2025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杨刚、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蒋某某和其配偶姚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向蒋某某确认其提供视频的内容和真实性。根据补充调查和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4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均为当事人杨刚从个人手中采购,采购时只对酒箱包装完整性进行确认,未拆箱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4箱酒后,委托其哥哥杨某某帮忙进行销售。杨某某通过微信群发布消息,最终和蒋某某达成交易,蒋某某将货款打入杨刚银行账号,其配偶姚某从南关区瑞洋烟酒超市将上述4箱酒取走,期间酒箱未拆开查验,均为整箱销售。2025年4月16日,蒋某某携带4箱酒到南关区瑞洋烟酒超市找杨某某反映情况,上述4箱酒,1箱已开封,3箱未开封,且包装完好。杨某某在蒋某某现场见证下又拆开2箱,经杨某某辨认拆封的酒确有问题。上述所有环节,涉案的4箱酒均为整箱销售,当事人在采购和销售时均未拆开查验酒的真伪,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当事人销售的4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均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检查情况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收购4箱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案发后,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一案,不存在明知故意行为。对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十节311中违法程度一般的标准的规定,对应的处罚标准为“(1)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8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并将货款退还购买者,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建议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免于罚款、没收侵权商品;对于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237中违法程度较轻的标准的规定,对应的处罚标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议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22瓶侵权商品贵州茅台甲辰龙年酒。 请审批。
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5-08-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