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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金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巫桂兰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2MA399UCQ0R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富塘管理处新屋村3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市监处罚〔2025〕226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一行三人到达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富塘管理处新屋村31号的新余市金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养老院左手第一间房内桌上摆放有营业执照,名称:新余市金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9UCQOR,法定代表人:巫桂兰,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养老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成立日期:2020年8月7日,住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富塘管理处新屋村31号;摆放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新余市金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9UCQOR,法定代表人:巫桂兰,经营场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白竹路富塘管理处新屋村31号,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36206820220614,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林伟雄、黄伟杰,发证机关:新余市渝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人:何勤;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假证;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厨房三防设施不合格,进入厨房的两端均未安装挡鼠板,下水道未封堵,厨房窗户未安装纱窗。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在房内桌上摆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的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管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证机关、签发人、签发日期、签发人等内容与本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不符。通过新余市“一照通办”平台查询编号为:JY36206820220614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平台无法查询到任何信息。经询问当事人现场发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当事人配偶花钱请人办理的,请何人办理当事人并不清楚,当事人配偶由于现在身患脑梗,当年的办理情况也记不清,无法提供有效信息。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向本局提交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场地审查,因当事人存在多项设施不符合审查要求,遂本局要求当事人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6月27日当事人将不符合项整改完毕,符合许可条件;6月30日,经场地审核通过,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为伪造的假证,其使用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5年5月7日。并且当事人还在未取得合法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至2025年6月29 日。在本局调查当事人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一案时,当事人提供了部分入院协议书,但由于当事人收取的入院费用中未标明伙食费费用,未做台账记录,营业额无法统计,故无法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的违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额。 案件性质:当事人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的规定,涉嫌构成伪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
20000.00元
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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