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金辰涂料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钟金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24MA2DGF4Y4E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桃溪村横坑口(自主申报)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01
(2021)浙0824民初341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开化金辰涂料厂
开化启栎货运服务部
开化县人民法院
2
2021-11-29
(2021)浙0824民初341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开化金辰涂料厂
开化启栎货运服务部
开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3-15
2021-12-30
(2021)浙0824民初341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开化金辰涂料厂、开化启栎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开市监处罚〔2023〕177号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及叉车驾驶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在厂区内驾驶叉车。
根据已经取得的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属于厂区内运输使用,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行政管辖权在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叉车2021年12月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叉车驾驶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在厂区内驾驶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操作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叉车来源及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型号CPC30、FD30的两台叉车,并减轻处罚,罚款2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且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型号CPC30、FD30的两台叉车,并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且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人员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参照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合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上缴国库。
30000.00元
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