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汪从凤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4001MA6K3N101R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18号昆明昆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内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24
(2025)云0127民初99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郭**
嵩明县人民法院
2
2025-04-22
(2025)云0127民初81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何**
昆明富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嵩明县人民法院
3
2025-04-22
(2024)云0127民初81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何**
昆明富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嵩明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6-30
(2025)云0127民初99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郭**
裁判文书
嵩明县人民法院
2
2025-05-06
买卖合同纠纷
昆明同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郭**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嵩市监罚〔2025〕159号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纸制品制造等。
2025年4月2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仓库内检查出同富艺术吸管2件,规格为:20包,每包70支,生产批号为:20250105,执行标准:GB/T24693-2009《聚丙烯饮用吸管》,外包装标识未按照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规定标注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经查,截至2025年4月7日,当事人共生产未标示符合性声明同富艺术吸管45件,规格为:20包,每包70支,执行标准:GB/T24693-2009,销售价:22元/件,成本价20元/件,已售出43件,货值金额:990元,共获违法所得86元。2025年7月21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线已暂时停产,仓库内检查出2000圆形90套透明餐盒一件,批号为:20250416,执行标准:GB/24693-2009,产品合格证标准保质期36个月,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五年,保质期标注不一致;产品合格证符合性声明标注内容:塑料树脂符合GB4806.6-2016,塑料成品符合GB4806.7-2016,两个标准已于2024年9月被GB4806.7-2023代替,生产卫生规范符合GB31603-2016,该标准名称标注错误,正确名称为GB31603-2015;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5年4月16日,未发现生产日期不清晰问题,经当事人辨认,举报投诉其中生产日期模糊不清,可能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摩擦所导致。上述食品相关产品餐盒包装标识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1产品标识信息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及8.3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律和标准的要求。经查,截至2025年8月9日,当事人共生产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2000圆形90套餐盒35件,已售出34件,销售价44元/件,成本价43元/件,货值金额:1540元,共获违法所得34元。另查明,当事人对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吸管、餐盒)开展自检自查,及时整改,公告召回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吸管、餐盒,因绝大部分是零售,已开启使用,未召回相关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身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于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食品相关产品塑料吸管2件(规格为每件20包,每包70支);没收食品相关产品2000圆形90套餐盒1件;
二、没收生产塑料吸管违法所得86元;没收生产餐盒违法所得34元;
三、罚款2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2120元。
2000.00元
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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