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新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爱小区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田晓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3MA3C2J6G53 | 所属地区:山东省 |
| 企业地址:沂水县茶庵街博爱小区沿街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沂水市监处罚﹝2025﹞393号
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西侧药柜上发现2盒艾茵美牌复方小儿退热栓(产品批号:230308,生产日期:2023.03.08,有效期至:2025.02,规格:每粒重0.7克,上市许可证持有人及生产企业:黑龙江天龙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63346)。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经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过期药品进行了扣押,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沂水市监强制【2025】0003852号)。 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过期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2025年5月13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明,上述过期药品是2023年11月29日从山鲁康中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是5.3元/盒,共购进了2盒,金额共计10.6元,销售价格7元/盒,货值金额14元。当事人未及时对上述过期药品进行清理,未放置在超期药品处理区,而是与店内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药店货架上,致使上述过期药品仍处于待销售状态。综上,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过期药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临沂新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爱小区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2、2025年5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进货查验手续,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药品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且涉案货值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节,拟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裁量阶次:减轻,裁量基准: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符合“减轻”处罚标准,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00元; 2、没收上述艾茵美牌复方小儿退热栓2盒。
1、罚款10000.00元;2、没收上述艾茵美牌复方小儿退热栓2盒。
10000.00元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