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夏旨意餐饮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祎煌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CJGJHQ6G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甬江大道188号22-3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27
(2025)浙0212民初168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李**
宁波夏旨意餐饮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
2025-06-09
(2025)浙0212民初168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李**
宁波夏旨意餐饮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1-09
(2024)浙0212民初16540号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李**
宁波夏旨意餐饮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4﹞655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实体店(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甬江大道188号22-3)菜单中有生食三文鱼等菜品,还有专门切配生食的菜板,菜板上放有三文鱼等生食食材,当事人承认上述材料为制作生食菜品的原材料。而经营场所内悬挂的<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证》</span>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包含网络经营)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加工制作),未登记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当事人还于2023年10月起在美团外卖APP外卖平台上名为“小春日和.帝王蟹专门店”的店铺中销售含有生食菜品的“午市优享尝鲜双人餐”的套餐。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4日应消费者要求销售刺身拼盘兰、象拔蚌刺身等生食,彼时当事人已建立生食制作区域但未取得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期间,食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为1414元。再查明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日本东京都生产的“响(720mL)”酒水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spanclass="cbz">《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span>(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发布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该酒水于2021年1月11日从淘宝网店“英格酒业”购买,购进1瓶,实付945元,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价格为2288元。货值为2288元,违法所得为1343元。另查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无法全部提供相关凭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在<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证》</span>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生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甬江大道188号22-3和美团APP外卖平台中销售三文鱼、刺身拼盘兰、象拔蚌刺身等生食菜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span>第二十九条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变更经营许可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销售产地为日本东京都的“响(720mL)”的酒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仅能提供购买记录,无法提供其他材料,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一、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变更经营许可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span>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14元,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43元,2、罚款10000元。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做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罚没款合计22757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证》</span>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生食类食品制售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甬江大道188号22-3和美团APP外卖平台中销售三文鱼、刺身拼盘兰、象拔蚌刺身等生食菜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span>第二十九条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变更经营许可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销售产地为日本东京都的“响(720mL)”的酒水,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仅能提供购买记录,无法提供其他材料,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一、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变更经营许可和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spanclass="cbz">《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span>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14元,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343元,2、罚款10000元。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做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罚没款合计22757元。
10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