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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新城富华食品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林惠光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901MA28KRGF5N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区十道35号内大标准厂房(南)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7-29
(2024)浙0902民初2455号
买卖合同纠纷
舟山市新城富华食品厂
舟山市南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舟新市监处罚﹝2025﹞42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12月1日,被处罚人舟山市新城富华食品厂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区十道35号内大标准厂房(南)生产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2元;2、罚款5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2元;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5-05-19
2
舟新市监处罚﹝2024﹞250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5月30日、6月8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被处罚人舟山市新城富华食品厂在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区十道35号内大标准厂房(南)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卡仕达面包29包、肉松卷36包,共65包;2、没收违法所得74元;3、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74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卡仕达面包29包、肉松卷36包,共65包;2、没收违法所得74元;3、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74元。
5000.00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4-12-19
3
舟新市监处罚﹝2023﹞9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3年3月3日,当事人通过熬糖、搅拌、冷却、包装的生产方式生产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超标的花生糖45盒,净含量为400克,成本为5.5元/盒。至2023年3月21日,上述花生糖5盒用于检验,其余均已售出,其中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8盒销售于舟山市普陀区任某食品经营部,销售单价均为7元/盒,销售额为56元。2023年5月10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查获。至查获日,当事人生产上述花生糖的货值金额为315元,违法所得为67.5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罚款15000(壹万伍仟)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元;2、罚款15000(壹万伍仟)元。
15000.00元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3-07-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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