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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任学信注册资本:6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21023332129142J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柔远镇南关社区华庆路19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03-27
(2019)辽0381民初306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0-10-17
(2020)冀0602民初635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穆**
裁判文书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
2020-10-17
(2020)冀0602民初635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任学信、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穆**
裁判文书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3
2020-05-1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任学信、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穆**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02
2021-10-26
(2021)甘1023民初125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华池县天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05-29
2020-02-14
(2019)冀0602执异43号
程**、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4000000.00元
执行案件
3
2018-11-26
2018-10-19
(2018)甘10民初132号
华池县华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7-12-30
2017-12-25
(2017)甘1023执56号
股权转让纠纷
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任**、李**、穆**、股权转让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庆市税稽罚﹝2025﹞27号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其他逃避缴纳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12437.8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810.95元、企业所得税40294.91元,处以少缴税款55%的罚款85549.08元。
85549.08元
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5-10-20
2
庆市监罚﹝2025﹞10号
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共4把加油枪,其中13号、14号加油枪共用1块计控主板、销售92#汽油,15号、16号加油枪共用1块计控主板、销售95#汽油。经鉴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2块计控主板不是燃油加油机生产厂家原厂产品,2块计控主板及电脑主机安装的“油站管理系统SL-PC2009”软件均具有修改税控数据的功能。又查明,读取的1号燃油加油机2块计控主板监控微处理器数据显示,在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无交易数据记录,从2024年7月20日起开始有交易数据记录,且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有连续交易数据记录。据此认定当事人更换1号燃油加油机计控主板时间在2024年7月20日之前,故以2024年7月20日作为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根据监控微处理器读取数据和购进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在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通过1号燃油加油机销售92#汽油127664.29L、销售额955597.28元、加权平均购进单价6.4685元/L,销售95#汽油29352.30L、销售额234987.92元、加权平均购进单价6.0918元/L。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以销售收入扣除购进价款计算,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当事人违法所得185980.40元。
2024年10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燃油加油机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执法人员依法对出现异常情况的1号燃油加油机的2块计控主板及相关设备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将依法送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局于2024年11月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明,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共4把加油枪,其中13号、14号加油枪共用1块计控主板、销售92#汽油,15号、16号加油枪共用1块计控主板、销售95#汽油。经鉴定,当事人使用的上述2块计控主板不是燃油加油机生产厂家原厂产品,2块计控主板及电脑主机安装的“油站管理系统SL-PC2009”软件均具有修改税控数据的功能。又查明,读取的1号燃油加油机2块计控主板监控微处理器数据显示,在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无交易数据记录,从2024年7月20日起开始有交易数据记录,且2024年8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有连续交易数据记录。据此认定当事人更换1号燃油加油机计控主板时间在2024年7月20日之前,故以2024年7月20日作为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根据监控微处理器读取数据和购进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在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通过1号燃油加油机销售92#汽油127664.29L、销售额955597.28元、加权平均购进单价6.4685元/L,销售95#汽油29352.30L、销售额234987.92元、加权平均购进单价6.0918元/L。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以销售收入扣除购进价款计算,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当事人违法所得185980.4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的2块计控主板不是该公司产品;2.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软件测试报告》(NO.2024RJ00503),证明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的2块计控主板具有修改税控数据的功能;3.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的2块计控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是该公司产品;4.《现场笔录》1份、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软件测试报告》(NO.2024RJ00508)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脑主机安装的“油站管理系统SL-PC2009”软件具有修改加油机税控数据的功能;5.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读取的监控微处理器数据,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20日之前更换1号燃油加油机的2块计控主板。通过读取的数据,得出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当事人通过1号燃油加油机销售92#汽油、95#汽油的数量和金额;6.当事人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125819、02124199、24642000000014944611、02122103、02121972、24642000000017131078、02126031、02125963、24642000000020160273、02130104、02130084、02127468、24642000000018726688、02127357、02133349、02133259、24642000000022295280、24642000000021720489、24642000000021421185、02131389),计算得出当事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92#汽油、95#汽油加权平均购进单价;7.当事人《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局于2025年1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庆市监罚告〔2025〕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中,涉案燃油加油机出厂时间2021年9月10日,生产制造标准GB/T9081-2008《机动车燃油加油机》和JJG443-2015《燃油加油机》。根据上述标准,用于国内贸易结算的加油机是一种具有税控功能、防欺骗功能和自锁功能的液体体积测量系统,决定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重要部件主要有4个,分别为流量测量变换器、编码器、计控主板(主要由计量微处理器、监控微处理器、存储器等组成)、指示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规定,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1号燃油加油机更换了非原厂计控主板及计量程序,与生产厂家制造并经过定型鉴定的燃油加油机不一致。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燃油加油机与安装了“油站管理系统SL-PC2009”软件的电脑主机、USB-KEY、IC卡写卡器、通讯控制器组成了计量器具系统,上述燃油加油机可以执行“油站管理系统SL-PC2009”软件发出的指令,破坏了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事实。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虽然承认其更换燃油加油机计控主板,但拒不提供准确证据,其承认的计控主板更换时间与监控微处理器《鉴定报告》的数据不相符,误导调查,隐匿证据。当事人通过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系统,销售成品油的数量、金额较大,已造成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并参照《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因素,当事人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当给予从重阶次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ZH6444型燃油加油机1台、电脑主机1台、USB-KEY1个、IC卡写卡器1个、通讯控制器1个;2.没收违法所得185980.40元;3.罚款1900元。(罚没合计187880.4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捌佰捌拾元肆角)
1900.00元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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