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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晶景卫浴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明校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1MAD1TMW11C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28号2幢10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龙市监处罚〔2026〕979号
经查:当事人从市场上购买20只(快开龙头系列)“水嘴”,通过天猫店铺(恒莱雅家居旗舰店)进行销售。 2026年4月10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水嘴进行网络监督抽样检验。其中“螺纹”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依据:GB18145-2014;该批次的水嘴已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398元,违法所得1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当事人2026年1月份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被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上缴财政;二、罚款1100元,上缴财政。
11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9
2
温龙市监处罚〔2026〕128号
经查:2025年9月19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对当事人在天猫平台“恒某雅家居旗舰店”销售的水嘴进行网络抽样检验。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编号:ZZJ20250132),其中“螺纹”、“流量均匀性”、“水嘴水效等级”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测依据:GB 18145-2014;GB25501-2019;上述水嘴共生产销售20只,计货值金额1180元,计违法所得2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抽检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针对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温龙市监处罚〔2025〕936号),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五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之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上缴财政;二、罚款2850元,上缴财政。
285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8
3
温龙市监处罚〔2025〕936号
经查:2025年9月19日,本局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当事人网店销售的陶瓷片密封水嘴(快开水龙头系列)进行网络抽样检验。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报告编号:NAOW25090919),其中“表面耐腐蚀性能”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测依据:GB 18145-2014。生产销售量30只,销售单价19.9/只,计货值金额597元,违法所得15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能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案情主动提供证据,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生产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元,上缴财政; 二、罚款900元,上缴财政。
90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4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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