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华晟源酒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华小伟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84682645737D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宝山乡河口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磐市监行处字〔2026〕121号
经查明,当事人因疏于食品相关标准的学习,在2025年5月18日生产的华晟源小米黄金酒(配制酒)时,其中以蒸馏酒玉米原酒、小米原酒为配料,玉米原酒、小米原酒在配料表中没有展开标示,涉案产品共生产30箱,销售价格均为55元/箱。至案发,涉案商品已全部售出,当事人于案发前已主动整改上述违法行为,在生产的同款酒中(批次:2026/03/06)配料表中玉米原酒、小米原酒已经展开标示。另查明,当事人在生产华晟源小米黄金酒(配制酒)(生产日期:2025/5/18;2026/03/06)其配料表中标示的枸杞浸泡液系当事人生产配制酒过程中,在本企业生产车间内将枸杞投入蒸馏原酒浸泡,后经过滤工序将枸杞固体全部滤除后得到的工艺中间处理物料,不属于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定义的复合配料。再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生产的华晟源小米酒:4L/桶40度,生产20箱,每箱4桶,2024年12月07日销售给磐石经销商(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宝宗名烟名酒行)20箱,80元/箱。该产品配料表中以蒸馏酒玉米原酒、小米原酒为配料,玉米原酒、小米原酒未展开标示;同时该产品标签上部红色背景暗纹处印有黄色文字“小米酒是用*米经过加工*作而成,小*酒的营养价*较**有***白质及*具有驱寒暖*、美容养颜、*阴补肾、保*心脏等功效”(*指的是被黄色图形以及華晟源商标遮挡住的文字),涉案产品标签系当事人委托沧州鑫翔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当事人提供了产品标签的相关信息,标签上部红色背景暗纹处印的黄色文字系沧州鑫翔印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找的网图,在网图基础上加盖黄色印有小米背景的图片而形成,故标签上部红色背景暗纹处印有黄色文字被遮挡,标签制作后交付当事人使用,因当事人审核把关不严,未能发现标签上部红色背景暗纹处印有的黄色文字。综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250元,违法所得311.88元。当事人于2026年5月13日至2026年6月1日组织对上述商品召回工作,已召回2024年11月12日生产40度的华晟源小米酒10箱,其余批次商品市场已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无消费者向我局及当事人反映因食用上述食品而出现不良反应。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当事人生产华晟源小米黄金酒原酒未展开标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生产华晟源小米酒标签红色背景暗纹处印有黄色文字“小米酒是用*米经过加工*作而成,小*酒的营养价*较**有***白质及*具有驱寒暖*、美容养颜、*阴补肾、保*心脏等功效”有暗示宣传该产品保健作用,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其标签上原酒未展开标示的问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11.88元;2.处以罚款6000元。
6000.00元
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