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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汪志南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921MA2EU92Y2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13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岱烟处[2024]第004号
2024年1月10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张琪轩(执法证号:11090352019)、徐彬(执法证号:11090352009),会同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民警,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131号的汪志南店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七匹狼(豪迈)80条、哈德门(纯香)12条、泰山(硬红八喜)75条、玉溪(软)10条、红双喜(硬8mg)144条、利群(软长嘴)117条、云烟(紫)29条、雄狮(红老版)100条、中华(硬)75条,合计9个品种642条。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汪志南,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中,汪志南始终在场,并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提出陈述与申辩,也未申请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回避。
当日,本局依法对汪志南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依法对上述卷烟作出处理。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本局先行登记保存七匹狼(豪迈)80条、哈德门(纯香)12条、泰山(硬红八喜)75条、玉溪(软)10条、红双喜(硬8mg)144条、利群(软长嘴)117条、云烟(紫)29条、雄狮(红老版)100条、中华(硬)75条,合计9个品种642条,均为真品卷烟。(上述卷烟鉴别检验损耗各0.1条,共计0.9条。)
现已查明,当事人汪志南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131号经营一家小店,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1103102983。上述卷烟系汪志南于1月3日从一上门推销卷烟的中年男子处购入,当时以95.00元/条的价格购入七匹狼(豪迈)80条;以50.00元/条的价格购入哈德门(纯香)12条;以59.00元/条的价格购入泰山(硬红八喜)75条;以202.00元/条的价格购入玉溪(软)10条;以90.00元/条的价格购入红双喜(硬8mg)144条;以320.00元/条的价格购入利群(软长嘴)117条;以99.00元/条的价格购入云烟(紫)29条;以50.00元/条的价格购入雄狮(红老版)100条;以382.00元/条的价格购入中华(硬)75条,合计购入9个品种642条卷烟。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01566.00元。汪志南将上述卷烟放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131号的店铺内,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另查明,当事人汪志南于2023年2月1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处罚过一次。
经本局立案查证,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汪志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汪志南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行政责任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汪志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汪志南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证实了2024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鼠浪小区三星北路131号汪志南店内查获642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三、《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上述被本局查获的642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四、本局对汪志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汪志南于2024年1月3日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中年男子处购入七匹狼(豪迈)等卷烟642条,当事人汪志南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01566.00元。汪志南将上述卷烟放在自己店内进行销售,至被本局查获时尚未售出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岱烟处[2023]第010号)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汪志南于2023年2月1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2024 年 1 月 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别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的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4 年 1月 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案件调查人员徐彬、张琪轩移交的有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计人民币1015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规定,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0元以上,违法程度属于严重,可对当事人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7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本局处罚过一次,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本局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依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01566.0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10156.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罚款计人民币10156.6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642条国产卷烟,641.1条发还当事人,因鉴别检验损耗的七匹狼(豪迈)0.1条、哈德门(纯香)0.1条、泰山(硬红八喜)0.1条、玉溪(软)0.1条、红双喜(硬8mg)0.1条、利群(软长嘴)0.1条、云烟(紫)0.1条、雄狮(红老版)0.1条、中华(硬)0.1条,共计9个品种0.9条卷烟折价款计人民币134.70元返还给当事人。
10156.60元
岱山县烟草专卖局
2024-02-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