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韩金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603MA5LQQRL1W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城西大道那谢路牌旁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防区市监处罚〔2024〕1号
2023年8月15日,当事人从防城港市和安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特响地毯红(爆竹类)2件,共计40卷,摆放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特响地毯红(爆竹类)进货价为80元/件,购货款总共160元,销售给消费者的销售价均是10元/卷,货值320元;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拿去检验的销售价均是4元/卷,货值32元。总货值352元。截止到2024年1月31日,当事人销售上述特响地毯红(爆竹类)给消费者是24卷,获利润144元;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是8卷按批发价,没有获得利润;还有8卷是留样样品没有销售。当事人共获得利润144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特响地毯红(爆竹类)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谢乃萍的身份信息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防城港市和安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销售出库配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23-T02473)复印件1份,证明对所抽样上述特响地毯红(爆竹类)的样品进行了检验,其中药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特响地毯红(爆竹类)的事实。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特响地毯红(爆竹类)8卷;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肆元(?144.00); 三、罚款人民币柒佰零肆元(?704.00)。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捌佰肆拾捌元(?848.00)。
704.00元
防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14
2
防区市监处罚〔2023〕894号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是在2016年1月12日注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3MA5LQQRL1W,经营者:韩金玲,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防城港市防城区城西大道那谢路牌旁。 2023年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销售的彩菊(烟花)(型号规格:12/8,生产日期:2022年4月,商标:丹竹江,标称生产单位:贵州蓝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3年4月17日,我局收到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23-T00202),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销售部销售的上述彩菊(烟花)进行检验,检验依据: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检验结论:依据桂市函〔2022〕3441号文中《2023年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所抽样样品的7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引燃装置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3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0934-1)各一份。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15日的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3年5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防区市监网消责改〔2023〕3号)责令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经局领导同意,我局对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库存留样样品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述彩菊(烟花)共3盒依法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经营者韩金玲进行调查询问。 经查实, 2023年1月18日,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从防城港市防城丹竹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彩菊(烟花)1件(共40盒),摆放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上述彩菊(烟花)进货价为500元/件,购货款共500元,销售价格均为18元/盒,货值720元;截止到2023年5月4日,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销售上述彩菊(烟花)37盒,获利润20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韩金玲的身份信息情况; 2、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提供的供货商防城港市防城丹竹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销售出库配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的进货来源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23-T00202)复印件1份,证明对所抽样上述彩菊(烟花)的样品进行了检验,其中引燃装置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4、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彩菊(烟花)的事实。
2023年5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防区市监罚告〔2023〕894号)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彩菊(烟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彩菊(烟花)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了购货台账,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防城港市防城区初钦炮竹店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无主观故意,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彩菊(烟花)3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零叁元伍角(¥203.50); 三、罚款人民币柒佰贰拾元(¥720.00)。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玖佰贰拾叁元伍角(¥923.50)。 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支行(户名:XXXX,账号:XXX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世胜烟花爆竹销售部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720.00元
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