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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凯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史庭玉注册资本:1888.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W9XXC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湾港区红旗路1号2栋3楼西侧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12
(2025)浙0382民初818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温州凯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史**
乐清市人民法院
2
2024-09-19
(2024)浙0383民初238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州市亦新纸制品有限公司
史**,温州凯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熊*,王**
龙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乐市监处罚﹝2024﹞64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温州凯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型号CPC30,产品编号CLG2000ZEMT867067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后,由员工驾驶操作用于在厂区内作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叉车的技术资料以及票据,无法确定叉车的购买时间。同时,当事人没有取得该款叉车的检验合格材料和登记材料,操作人员王联合没有取得叉车作业人员证书。<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未办理登记的特种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属于使用未办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员工在未能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只有1台,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二)参照标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5台以下)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于30日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叉车,处罚款36000元。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30天内改正。<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未办理登记的特种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属于使用未办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当事人员工在未能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情况下操作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之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只有1台,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十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二)参照标准: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罚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5台以下)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于30日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叉车,处罚款36000元。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30天内改正。
36000.00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2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12-30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