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曹武镇家和购物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江家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821MA48QUCCX2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曹武镇镇中路4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京山市监处罚〔2026〕59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日杂区货架上挂有品名为“竹味单双工艺筷”的产品18双,外包装标识信息为“品名:竹工艺筷,浙江省庆元县竹味竹木制品厂,地址: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墩路”。执法人员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箱,外包装箱上印有“生产日期2025年09月07日”字样,贴有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的标签。按照GB4806.12《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和GB4806.1《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该标准对竹制筷子保质期的标注未做强制性规定。因此,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事由不成立。
? 当事人经营场所干货区内存有散装香叶,价签标识信息为“香叶,售价40元/斤”。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上述产品4份进行称重并打印价签,经测算,当事人对所售商品采用“分位四舍五入”模式进行计价,导致部分商品通过收银系统付款时被“反向抹零”多收费用。2026年1月12日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该行为进行改正,当事人现场制作了《退款公告》张贴于门店前,并联系电子秤厂家调整了经营场所内电子秤计价方式。2026年1月14日、2026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设置在香叶柜台、卤味柜台各一台电子秤进行现场检查,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商品进行称重测算并打印价签,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上述电子秤已改为“分位全舍”计价模式,将商品价款分位以后的数值全部抹零。当事人用于香叶称重的电子秤2025年12月开始使用,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计价,其中核实投诉举报人于2026年1月6日购买的香叶应收2.56元,实付2.6元,多收价款0.04元。当事人设置在卤味柜台电子秤2025年9月开始使用,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计价,其中核实投诉举报人2025年年11月14日购买的爽口卤菜应收8.358元,实付8.4元,多收0.05元(计算到分)。因技术原因,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收银系统无法统计2025年9月至2026年1月期间使用上述电子秤多收价款的笔数及金额。
当事人经营场所干货区货的架上陈列有涉案粉丝5袋,该产品包装标识信息为“金海芳?粉丝,山东特产,净含量500g,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37068500357,产地:山东省烟台市,受委托商:招远市金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武汉海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上产品名称未标注“龙口粉丝”字样,而货架价签标识信息为“金海芳500克龙口粉丝,售价7.9元”。2026年1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按照产品的准确名称对价签进行修改,当事人现场将价签修改为“金海芳500克粉丝”,并在收银系统进行对应修改。上述产品是当事人2025年10月27日从京山盛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20包,进货单价为7.5元/包,进货金额为150元。截止2026年1月12日,当事人共销售15包,销售单价为7.9元,销售金额为118.5元。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58元,违法所得为6元。
? 当事人经营场所文具货架上摆放有“得力快干印油”1盒,价签标示的售价为6.5元,包装侧面标示有“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190102”的信息,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对库存过期产品予以现场销毁。因当事人遗失原始进货凭证,且使用的进销存系统进行了更新,无法调取2023年2月15前进销数据,2023年2月15日后共销售上述过期的得力印油8瓶,库存1瓶,销售价格6.5元/瓶,进价3.72元/瓶,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58.5元,违法所得为22.24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8.33 元;
2.罚款 340 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68.33元。
340.00元
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2
2
京山市监处罚〔2023〕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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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改正且消除违法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拟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6元;
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