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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9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任鹏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3MA60BXRG0J所属地区:重庆市
企业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祥福大道72号旁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江津市监处罚﹝2026﹞1136号
经查,(案件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4月23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祥福大道72号旁从事小家电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26年1月30日,本局收到关于重庆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要求,依据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室内加热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已无同规格型号的室内加热器。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日生产同规格型号的室内加热器总量为39台,销售价为16元/台,按照销售价计算,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24元(16元/台*39台=624元)。成本为14.345元/台,销售价为16元/台,每台利润1.655元,所以利润为65.545元(1.655元/台*39台),故其违法所得为65.545元。经查,当事人系2019年4月23日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祥福大道72号旁从事小家电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2026年1月30日,本局收到关于重庆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要求,依据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室内加热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已无同规格型号的室内加热器。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日生产同规格型号的室内加热器总量为39台,销售价为16元/台,按照销售价计算,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24元(16元/台*39台=624元)。成本为14.345元/台,销售价为16元/台,每台利润1.655元,所以利润为65.545元(1.655元/台*39台),故其违法所得为65.545元。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伍元贰角(¥1,435.2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伍元伍角肆分(¥65.54)。
1435.20元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2
2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61号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9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15台NSB-9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12台,2023年5月10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3元/台,合计276元,2023年5月12日将12台NSB-90室内加热器以26元/台销售给长宁县良志日杂店。上述批次NSB-9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12台,成本合计276元(12台23元/台),销售合计312元(12台26元/台),货值金额:312元,违法所得:6元[2台(26元-23元)]。2024年8月2日当事人向长宁县良志日杂店发出召回通知,上述NSB-90室内加热器1台用于检验机构抽样检验,1台备样,剩余10台未销售,现已召回,并于2024年8月8日予以销毁。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504元。
504.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9
3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60号
经查,当事人2021年11月5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5台NSB-9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2台,2021年11月6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3元/台,合计46元,2021年11月10日将2台NSB-90室内加热器以26元/台销售给筠连县沐爱镇闵书聪形象设计工作室。上述批次NSB-9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2台,成本合计46元(2台23元/台),销售合计52元(2台26元/台),货值金额:52元,违法所得:6元(52元-46元)。2024年8月2日当事人向筠连县沐爱镇闵书聪形象设计工作室发出召回通知,由于上述NSB-90室内加热器只生产了2台,2024年2月5日抽样检测单位在筠连县沐爱镇闵书聪形象设计工作室抽样的时候,将2台NSB-90室内加热器提供给抽样检测单位用于抽样检测,现已无法召回。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104元。
104.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9
4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58号
经查,当事人2022年8月7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6台NSB-10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3台,2022年8月8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3元/台,合计69元,2022年8月10日将3台NSB-100室内加热器以28元/台销售给兴文县僰王惠尔超市。上述批次NSB-10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3台,成本合计69元(3台23元/台),销售合计84元(3台28元/台),货值金额:84元,违法所得:10元[2台(28元-23元)]。2024年8月1日当事人向兴文县僰王惠尔超市发出召回通知,上述NSB-100室内加热器1台用于检验机构抽样检验,1台备样,剩余1台未销售,现已召回,并于2024年8月8日予以销毁。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150元。
150.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9
5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52号
经查,当事人2023年9月28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2台NSB-10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2台,9月29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2元/台,合计44元,同年10月4日将2台NSB-100室内加热器以25元/台销售给北碚区云江家电经营部。上述批次NSB-10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2台,成本合计44元(2台22元/台),销售合计50元(2台25元/台),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6元(50元-44元);2024年1月6日当事人向北碚区云江家电经营部发出召回通知,由于上述NSB-100室内加热器只生产了2台,2023年11月29日抽样检测单位在北碚区云江家电经营部抽样的时候,将2台NSB-100室内加热器提供给抽样检测单位用于抽样检测,现已无法召回。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100元。
100.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6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48号
经查,当事人2022年6月4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4台NSB-10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4台,6月5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2元/台,合计88元,6月8日将4台NSB-100室内加热器以25元/台销售给阆中市隆兴文体用品批发部。上述批次NSB-10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4台,成本合计88元(4台22元/台),销售合计100元(4台25元/台),2023年4月13日当事人向阆中市隆兴文体用品批发部发出召回通知,上述产品1台用于检验机构抽样检验,隆兴文体用品批发部销售了1台,剩余2台未销售(含备样1台)现已召回,并于2023年4月18日予以销毁;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6元(25元/台2台-22元/台2)。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194元。
194.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7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49号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6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4台NSB-10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4台,5月7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2元/台,合计88元,5月10日将4台NSB-100室内加热器以26元/台销售给宜昌高新区白洋宜美家超市太保场店。上述批次NSB-10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4台,成本合计88元(4台22元/台),销售合计104元(4台26元/台),2024年3月2日当事人向宜昌高新区白洋宜美家超市太保场店发出召回通知,上述产品1台用于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剩余3台未销售(含备样1台)现已召回,并于2024年3月6日予以销毁;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04元,违法所得4元(26元/台-22元/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元 2、罚款200元。
200.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8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51号
经查,当事人2021年12月4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5台NSB-9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了2台,12月5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3元/台,12月9日将2台NSB-90室内加热器以26元/台销售给赤水市四通五金店。上述批次NSB-9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2台,成本合计46元(2台23元/台),销售合计52元(2台26元/台),货值金额52元,违法所得6元(52元-46元)。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因抽样检测需要,已全部提供给抽样检测单位用于抽样检验,故无法召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 2、罚款104元。
104.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9
渝高新市监处罚〔2024〕250号
经查,当事人2023年5月8日下达生产计划,计划生产4台NSB-90室内加热器,实际生产4台,5月9日成品入库,成本价23元/台,合计92元,5月10日将4台NSB-90室内加热器以25元/台销售给泸州市纳溪区牟记杂货店。上述批次NSB-90室内加热器生产了4台,成本合计92元(4台23元/台),销售合计100元(4台25元/台),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向泸州市纳溪区牟记杂货店发出召回通知,上述产品1台用于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剩余3台未销售(含备样1台)现已召回,并于2024年4月20日予以销毁;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2元(25元/台-23元/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生产量未达到起征点,故未缴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元 2、罚款200元。
200.00元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