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元桥干果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元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1084MA7BYW2D1M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宁安市东京城镇中河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202号
2025年8月22日,我局收到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牡市监[2025]1号),通知书称:“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王元桥涉嫌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生产食品一案交由你局管辖。请依法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本局。”。我局于2025年0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经营者王元桥现场提供《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在王元桥的陪同下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宁安市东京城镇东峰二区小区内东侧从北向南第三个车库,见车库为关门状态。执法人员现场联系房东,房东张号远在外地,无法打开车库。张号远提供一名本地联络人员,该名人员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进入车库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2025年8月29日,执法人员于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办公室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经营者确认所交办涉案物品照片系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当事人称于今年年初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于山东郯江购进花生,自行通过将调料与花生进行搅拌生产,当事人称其生产了几十罐,具体数数量不确定,现无涉案物品。经营场所已停止租赁,出租人未在本地,无法核查经营场所。当事人曾销售过吉林市吉道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花生,因销售效果不好,因此已停止销售,涉案物品“孜然花生”“芝麻糖花生”系当事人使用吉林市吉道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商信息并自行编造信息自行生产的,当事人不具备生产资质。当事人未记录销售数据,无法确认所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具体数量,当事人以推销方式进行销售,目前已无涉案物品。
经查,宁安市元桥干果商店(王元桥)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冒用吉林市吉道食品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等生产商信息生产“孜然花生”“芝麻糖花生”,当事人无生产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生产场所已停止租赁,无法核查现场生产场所,目前已无涉案物品,故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当事人不具备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的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由于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导致出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生产的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经核查,当事人不具备食品生产资质,生产的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由于当事人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导致出现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生产的产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
1.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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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