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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建嘏注册资本:3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6MA3TTYB77H所属地区:山东省
企业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城区新华北路6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10-15
(2024)鲁1426民初188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肖之晖;平原千签令火锅店
裁判文书
平原县人民法院
2
2024-07-04
买卖合同纠纷
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
肖之晖;平原千签令火锅店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平原县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7-01
2025-06-19
(2025)鲁1426执95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平原千签令火锅店、肖**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平原市监处罚〔2026〕21号
经调查,抽检批次不合格萝卜(白萝卜)是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03日在鸽城市场的一流动摊位处购进的,共购进10 kg萝卜(白萝卜),购进价格为1.8元/kg,共花费18元。于2025年11月03日销售给平原县聚贤阁饭店1.9 kg,以2.4元/kg的价格结算。剩余8.1 kg白萝卜于2025年11月03日全部销售完,同样以2.4元/kg的价格结算。货值金额共计24元(计算方式:2.4元/kg×10 kg),即违法所得24元。 当事人购进的该抽检批次萝卜(白萝卜),经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抽样检测的萝卜(白萝卜)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实测值为0.057㎎/kg,标准指标为≤0.01㎎/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04日抽检批次的萝卜(白萝卜)余存,也未发现其他批次的萝卜(白萝卜)余存。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萝卜(白萝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萝卜(白萝卜)】的违法事实。
2025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山东华检检测有限公司对平原县聚贤阁饭店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11月03日的萝卜进行抽样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o:FA2025110574),该报告载明:“抽样检验的萝卜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实测值为0.057㎎/kg,标准指标为≤0.01㎎/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对《平原县聚贤阁饭店(经营者:刘光涛)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萝卜)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上述抽检不合格萝卜是平原县聚贤阁饭店于2025年11月03日采购于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德州佳农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FA2025110574),并对现场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04日抽检批次的萝卜(白萝卜)余存。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萝卜(白萝卜)】,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萝卜(白萝卜)】的违法事实。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反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 罚没款合计3024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29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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