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建周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叶建周 | 注册资本:3.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3L15944007U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公拉玛村五社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3-19
(2021)吉0203民初412号
委托合同纠纷
吉林市建周食品有限公司
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28
2021-12-23
(2021)吉0203执14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市建周食品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6-11-28
2016-10-31
(2016)吉0203民初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吉林市建周食品有限公司与柳**、白*、柳**、吉林吉兴客运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兴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3947.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丰处罚〔2023〕05018号
经查,当事人从2023年3月15日起,陆续将法定代表人叶建周注册的核准使用范围为巧克力酱、咖啡、人参糖、糖果、锅巴的商标图形 ,使用在了当事人生产的蓝莓面包、3+2紫米面包、椰蓉(90克)、椰蓉(110克)面包、鲜紫米面包、核桃枣糕、奶酥面包、豆沙包面包、港式酥萝包面包、毛毛虫面包、炭烧面包、全麦面包、老面包外包装上,并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记?,至案发止,当事人生产销售蓝莓面包8360个,销售金额10884元;生产销售3+2紫米面包12240个,销售金额15924元;生产销售椰蓉面包(90克)4248个,销售金额5522.40元;生产销售鲜紫米面包5976个,销售金额7776元;生产销售核桃枣糕1430个,销售金额2717元;生产销售奶酥面包2300个,销售金额4370元;生产销售豆沙包面包3360个,销售金额6720元;生产销售港式酥萝包面包3850个,销售金额7700元;生产销售毛毛虫面包8424个,销售金额16848元;生产销售炭烧面包2480个,销售金额4960元;生产销售椰蓉面包(110克)2550个,销售金额5100元;生产销售全麦面包1196个,销售金额2392元;生产销售老面包126个,销售金额504元;销售金额合计91417.40元。因无法确认上述产品是因为未注册商标标注为注册商标而售出,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从2023年3月15日起,陆续将法定代表人叶建周注册的核准使用范围为巧克力酱、咖啡、人参糖、糖果、锅巴的商标图形 ,使用在了当事人生产的蓝莓面包、3+2紫米面包、椰蓉(90克)、椰蓉(110克)面包、鲜紫米面包、核桃枣糕、奶酥面包、豆沙包面包、港式酥萝包面包、毛毛虫面包、炭烧面包、全麦面包、老面包外包装上,并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记?,至案发止,当事人生产销售蓝莓面包8360个,销售金额10884元;生产销售3+2紫米面包12240个,销售金额15924元;生产销售椰蓉面包(90克)4248个,销售金额5522.40元;生产销售鲜紫米面包5976个,销售金额7776元;生产销售核桃枣糕1430个,销售金额2717元;生产销售奶酥面包2300个,销售金额4370元;生产销售豆沙包面包3360个,销售金额6720元;生产销售港式酥萝包面包3850个,销售金额7700元;生产销售毛毛虫面包8424个,销售金额16848元;生产销售炭烧面包2480个,销售金额4960元;生产销售椰蓉面包(110克)2550个,销售金额5100元;生产销售全麦面包1196个,销售金额2392元;生产销售老面包126个,销售金额504元;销售金额合计91417.40元。因无法确认上述产品是因为未注册商标标注为注册商标而售出,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已涉嫌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8000元。
80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丰满分局
2023-09-19
2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3﹞03010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6日生产鸡蛋肉松面包(100克/袋)5件,每件40袋,成本价格为1.5元/袋,销售价格为2.5元/袋,于2023年3月27日经其长春业务员将涉案批次不合格面包销售给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美家福生活超市40袋、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佳新超市20袋、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问天超市25袋、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新起点超市25袋、长春市二道区武汉路大露食杂店30袋、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名品佳超市30袋、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大城天之娇超市30袋,至案发上述涉案批次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的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涉案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0元。2023年5月5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行为:1、原料库内生产原料贴墙贴地存放;2、生产车间直接接触食品的操作人员未佩戴手套;3、原料库内已开封的原料未标注开封日期等信息;4、生产车间存放水杯等个人物,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中5.1.8.4:“贮存物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以利于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6.3.2.3:“进入作业区域不应配戴饰物、手表,不应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得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卫生规范》(GB8957-2016)中6.3.2.4.b:“食品加工、经营人员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应配戴手套和帽子;冷加工产品操作人员还应配戴口罩”、8.1.5:“当班生产的未用完剩余原辅料,应根据原辅料的特点妥善保存,并标注原辅料名称、原始包装开封时间等信息。”的规定。本案对照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条件。
2023年4月28日,办案机构接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吉林市建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鸡蛋肉松面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6日生产鸡蛋肉松面包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0元。办案机构在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四项问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卫生规范》中相关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其符合从重处罚情节。但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又符合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依据相关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九节232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综上对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办案人员:修杨、周秀贵分局负责人:李欧2023年6月29日
500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