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宏华厨房用具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尹景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602MA167F4C76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矿招待所一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白山市监浑行处罚字〔2025〕1号
经我局合议后认为,白山市浑江区宏华厨房用具商店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
结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白山市浑江区宏华厨房用具商店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880元,小于2万,适用于较轻的处罚标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关于该产品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经我局合议后认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违法行为单一,经我局合议后认为,白山市浑江区宏华厨房用具商店的违法程度较轻,适用减轻的处罚标准,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所规定的情形。结合自由裁量说明,经合议,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没收三台不合格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1倍罚款,即88元。3、没收违法所得280元人民币,共计368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88.00元
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
2025-0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