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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国英副食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国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81MA4CKUQP61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姚沟路路口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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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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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丹江市监处罚〔2026〕52号
2026年1月29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联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展食品安全和知识产权专项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和仓库发现“五粮春”浓香型白酒10瓶,现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放大镜对该商品的防伪标识、瓶盖、外包装盒进行辨认鉴定。经辨认鉴定,该商品的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刷特征不相符。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上述商品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商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本局于2026年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2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6年1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经商标权利人辨认鉴定,当事人货架和仓库的10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5/12/02)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检查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2026年2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丹江市监限提〔2026〕18053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上述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联系方式、进货凭证、进销台账等材料。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仅向本局提交微信二维码付款截图及手机号码截图各1份,未能提供上述涉案商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 2026年2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10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系其丈夫亲属姚江峰办事没喝完剩余拿至其店内的,姚江峰只给自己提供了购买商品时的微信二维码交易截图及联系人手机号码截图各1份,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随即对姚江峰进行调查核实,姚江峰陈述:涉案10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系其为子女操办生日事宜,于2026年1月18日在三官殿中医院旁流动摊贩处购买,共购进6件,支付货款4500元;饮用后剩余10瓶拿到丹江口市国英副食店的。购买时白酒包装盒及瓶盖均完好,摊贩告知可更换瓶盖并回收原装瓶盖,以此享受价格优惠,其已按摊贩要求更换瓶盖,并将原装瓶盖交由摊贩,购买该商品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及姚江峰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核实,对方称不在丹江口市辖区,对姚江峰2026年1月18日花费4500元购买6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的事实不予认可。 2026年2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上述10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是姚江峰办事没喝完剩余的酒自己摆放于货架销售的,其多次依据姚江峰提供的供货者联系电话联系对方索要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电话均无人接听或非本人接听,姚江峰本人拨打该电话也无法接通,最终仍无法提供上述涉案商品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 经查,上述涉案“五粮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截止检查时未售出。因当事人涉案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之规定,本局执法人员在城区3家销售“五粮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经营店询价分别为:210元/瓶、220元/瓶、220元/瓶,平均价为:216.67元/瓶。按照市场询价的平均价当事人销售的10瓶“五粮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货值金额为2166.67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案发后已现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调查,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截至案发未收到相关价格欺诈的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附件1第11项规定,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10瓶; 3、罚款3000元。
3000.00元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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