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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道徽膳餐饮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吉木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150627MACL78411T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水岸新城澋园8号楼底商2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综市监处罚〔2025〕26号
伊金霍洛旗道徽膳餐饮店于2024年5月至6月间,销售以鲜活河豚(经鉴定系暗纹东方鲀品种,属于可人工养殖河鲀品种)为原材料的河豚菜品,当事人从康巴什区铭浠和水产店三次(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6日、5月17日、5月18日)以45元/斤购进鲜活河豚共74.1斤,购进后养在店内二楼鱼缸内,在店内宰杀加工成红烧河豚、浓汤河豚及河豚捞饭菜品,每份菜品使用河豚1条,售价138元/份。案发后,现场查获剩余活体河豚22条,共计12.84斤,每条约0.6[ 12.84÷22=0.584,,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一位为0.6斤。]斤,当事人已销售河豚61.26斤(74.1斤-12.84斤)。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鉴于河豚采购按重量计价(元/斤),而销售按份(条)计价(条/元),两者计价体系不同,本案按每条河豚重0.6斤[ 已知确定的数据:查获的22条河豚重量12.84斤,每条约0.6斤,本案计算货值时统一按每条0.6斤计算。]折算后计算货值金额:已售部分:销售61.26斤,约102条(61.26斤÷0.6斤/条),销售金额为14076元(102条×138元/条);查获部分:查获的活体河豚12.84斤,购进价577.8元(12.84斤×45元)。因此,货值金额[ 本案货值金额的计算范围和计算方式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执行,已售出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查获的河豚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为14653.8元(已售14076元+查获购进价款577.8元),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的计算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21日关于“食品案件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公众留言回复执行,即销售价格不扣除成本计算违法所得。 ]为已售河豚菜品销售金额14076元。 另查,你销售河豚菜品的原料既有半成品河豚产品也有鲜活河豚,鲜活河豚由厨师(宰杀和加工河豚的厨师朱某某经养殖控毒河豚高级研究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进行宰杀,去除眼睛、血液等有毒部位再进行烹饪销售。经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河豚毒素进行检测,结果为未检出河豚毒素。 再查,在案发后(2024年6月6日检查时),当事人停止了经营所有河豚菜品。2025年8月15日,执法人员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认除本案外,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其他相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记录。经查询“12315”和“12345”平台,当事人从2023年11月28日至今无食用河豚中毒的投诉举报的记录。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2025年4至6月的收支情况表,具体数据如下:4月,收入166280.8元,支出187781元(其中日常经营支出162449元,房租25332元),利润为-21500.2元;5月,收入205237.4元,支出204994元(其中日常经营支出179662元,房租25332元),利润为243.4元;6月,收入129484.8元,支出170185元(其中日常经营支出144853元,房租25332元),利润为-40700.2元。上述数据显示,当事人在报告期内经营状况不佳,连续出现亏损(4月、6月亏损显著,5月仅微利)。当事人表示,受整体经济环境影响,经营面临较大困难,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当事人于2025年8月1日停止经营,并向我局书面报告了这一情况。 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当事人经营者吉木色系病故军人遗属,持有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类别:病故军人配偶)。
《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第十部分规定“禁止经营养殖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适用法律条款问题的复函》(市监食监二函〔2018〕300号)答复:“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没收涉案查获的河豚鱼22条、没收违法所得14076元、并处货值金额(14653.8元)十五倍(219807元)以上三十倍(439614元)以下的罚款。
10000.00元
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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