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松 | 注册资本:0.0002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628MA6F80YR23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邓堡(雷公井)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市监处[2023]177号
现查明,截止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至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时,发现该店货架上存放有酥城香花生碎,规格是散装称重,共0.9千克,其中一袋已开封使用,生产企业:郯城闻香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保质期6个月,于2023年7月13日到保质期,购进价格为14.22元,未进行销售,上述食品是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用于制作蛋糕的食品原料,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与本案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陈述2023年3月份用酥城香花生碎为其女儿做过一次蛋糕,之后未使用,上述酥城香花生碎货值金额共计14.22元。经调查,因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销售食品未建立食品原料的使用记录,无法取证上述酥城香花生碎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进行使用,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架上存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松市监强制[2023]141号)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141)各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由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提供且签字认可的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经营者李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李松的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1月14日和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货架上存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事实以及酥城香花生碎是用于制作蛋糕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由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提供且签字认可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经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字认可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证明检查现场与检查记录一致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松桃寨英邓堡一号面包站负责人李松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罚款0.2万元#没收非法财物#
2000.00元
松桃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