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如毅烟酒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彭三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103MACE59JR5K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健平路141号1-2层03号商服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岗市监处罚[2023]311号
经调查核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法获得“剑南春”®商标第33类商品注册并享有第1047165号的商标专用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获得“贵州茅台”®商标第33类商品注册并享有第3159141号的商标专用权。当事人购进的两瓶带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一箱带有“茅台”®商标标识的酒,经商标专用权人鉴定,均非其厂家生产,当事人自述涉案白酒是从个人手中收购,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当事人于2023年7月19日将一瓶带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销售给举报人孙建军,售价480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库存一瓶带有“剑南春”®商标标识的酒、一箱(6瓶)带有“茅台”®商标标识的酒销售标价,厂家提供剑南春酒零售价为480元/瓶,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1919元/瓶,故涉案白酒违法经营额共计12474元。因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法定账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消费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页、消费者付款记录一份1页、消费者购买的“剑南春”®商标标识酒的照片一份6页,证明投诉人身份及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1页、经营者彭三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页、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7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2页、财务清单一份1页、送达回证一份1页,证明现场情况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对当事人彭三免询问笔录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非法经营情况。
5、“剑南春”商标专用权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该公司是“剑南春”®商标合法品牌使用者,享有商标专有权。
7、剑南春酒市场价证明一份1页,证明剑南春酒的市场零售价。
8、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证书一份1页、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辨认意见书两份共两页,证明受托人身份及当事人销售侵犯该公司“剑南春”®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商标专用权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
10、商标专用权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该公司是“贵州茅台”“®商标标识合法品牌使用者,享有商标专有权。
1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证书一份1页、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产品辨认表一份1页,证明受托人身份及当事人销售侵犯该公司“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市场零售价格。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经执法人员查证属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侵犯“剑南春”®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三
罚款2.0万元#没收非法财物#
20000.00元
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