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钱小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菁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290YT301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中山东路2266号(东部新城银泰城四层428、429-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5﹞20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4年12月9日,当事人从宁波市鄞州某某蔬菜经营部购进5kg山药,进价为12元/kg。2024年12月9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根据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于2025年1月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山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当事人上述批次的山药已无库存,除被抽样3kg外,剩余均用于自助餐食的加工制作,涉案批次山药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为60元。 另查明,当事人提供了抽样批次山药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送货单据、《快速检验报告》各1份,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快检批次山药与抽样批次山药一致性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进货抽样批次山药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山药的过程中,所查验抽样批次山药的合格证明文件与抽样批次山药供货商信息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山药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实测值为0.977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上述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整改,承诺将停止加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条件,具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警告。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罚款5000.00元(伍仟元整)。<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山药的过程中,所查验抽样批次山药的合格证明文件与抽样批次山药供货商信息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山药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实测值为0.977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上述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整改,承诺将停止加工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条件,具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警告。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罚款5000.00元(伍仟元整)。
5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