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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浔王季英副食品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季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03MA2D1E4R2T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村湖滨路东段北侧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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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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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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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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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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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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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烟处[2024]第6号
根据前期的情报线索,2024年01月02日18时42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村湖滨路东段北侧王季英经营的南浔王季英副食品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30503112918)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当事人王季英一直在场,在其经营场所内当场发现正在销售的卷烟:南京(佳品)6条、娇子(蓝时代)3条、红金龙(硬新版)3条、黄金叶(天香细支)2条、黄果树(佳品)2条、利群(夜西湖)5条、红梅(软黄)4条、芙蓉王(硬中支)5条、红河(软甲)2条、钻石(玫瑰二代)3条、红河(A7)1条、七匹狼(软灰)2条、泰山(望岳)1条、真龙(起源)1条、大前门(短支)1条、玉溪(软)2条、黄金叶(硬帝豪)2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5条、天子(金)2条、芙蓉王(硬)2条、白沙(和天下)1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泰山(心悦)2条、娇子(宽窄好运)1条、牡丹(软)1条、玉溪(鑫中支)4条、天子(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4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条、泰山(金将中支)1条,合计31个品种73条。王季英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上述卷烟的有效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王季英在场清点确认。并对上述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2024年1月3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EA2401013)已于2024年1月1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 现已查明:王季英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于2023年12月28日晚从一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入卷烟合计31个品种73条,放在其经营的南浔王季英副食品超市销售。购入的卷烟有:南京(佳品)6条,进价132元/条、娇子(蓝时代)3条,进价55元/条、红金龙(硬新版)3条,进价46元/条、黄金叶(天香细支)2条,进价480元/条、黄果树(佳品)2条,进价57元/条、利群(夜西湖)5条,进价165元/条、红梅(软黄)4条,进价40元/条、芙蓉王(硬中支)5条,进价280元/条、红河(软甲)2条,进价60元/条、钻石(玫瑰二代)3条,进价100元/条、红河(A7)1条,进价133元/条、七匹狼(软灰)2条,进价190元/条、泰山(望岳)1条,进价172元/条、真龙(起源)1条,进价222元/条、大前门(短支)1条,进价165元/条、玉溪(软)2条,进价208元/条、黄金叶(硬帝豪)2条,进价100元/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5条,进价210元/条、天子(金)2条,进价175元/条、芙蓉王(硬)2条,进价225元/条、白沙(和天下)1条,进价900元/条、云烟(软大重九)1条,进价800元/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进价135元/条、泰山(心悦)2条,进价145元/条、娇子(宽窄好运)1条,进价280元/条、牡丹(软)1条,进价120元/条、玉溪(鑫中支)4条,进价235元/条、天子(中支)2条,进价210元/条、南京(炫赫门)4条,进价150元/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条,进价255元/条、泰山(金将中支)1条,进价205元/条,合计进货总额13457元(壹万叁仟肆佰伍拾柒圆整)。上述卷烟至2024年1月2日被我局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止未售出。 另查明,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于被我局行政处罚两次。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证明案发当日查获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卷烟31个品种73条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副本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8日晚从一上门兜售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入31个品种73条卷烟进货总额13457元,未售出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烟处[2022]第10号)复印件1份6页、《行政处罚决定书》(湖烟处[2023]第207号)复印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 2024年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烟处告[2024]第6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金额为13457元,违法情节较重,且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我局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违法进货总额13457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1278.41元上缴国库。 真品卷烟73条发还当事人(其中质检损耗卷烟3.1条予以折现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278.41元
湖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1-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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