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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广源纸箱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肖杰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1084MA1BGF8G97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镇于家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2025﹞9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库房存放待售大米包装箱,纸箱上标示“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未能提供宣称的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相关依据及证据。检查当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履行立案审批程序启动调查程序。 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具有纸板容器制造及销售资质。现场见当事人成品库内存放待售金色大米包装箱,规格5kg,数量140个;规格1kg,数量1000个,两个规格的包装箱标示如下:红色文字“内部特供”“响水大米核心产区”“石板稻花香米”,未能提供该包装箱宣称的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相关依据及证据。故我局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述大米包装箱异地扣押于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箱上使用“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字样,利用包装箱文字、图片等形式来介绍产品的特点,达到销售的目的,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情形,为广告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当事人为推销商品(包装箱)制作大米包装箱,发布盛装的米为“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符合其为广告主的条件。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箱上使用“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字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经调查本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没收涉嫌违法广告相关的包装箱; 4.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
40000.00元
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6
2
宁市监处罚〔2025〕5号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库房存放待售大米包装箱,纸箱上标示“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未能提供宣称的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相关依据及证据。检查当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履行立案审批程序启动调查程序。 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具有纸板容器制造及销售资质。现场见当事人成品库内存放待售金色大米包装箱,规格5kg,数量140个;规格1kg,数量1000个,两个规格的包装箱标示如下:红色文字“内部特供”“响水大米核心产区”“石板稻花香米”,未能提供该包装箱宣称的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相关依据及证据。故我局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上述大米包装箱异地扣押于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箱上使用“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字样,利用包装箱文字、图片等形式来介绍产品的特点,达到销售的目的,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情形,为广告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当事人为推销商品(包装箱)制作大米包装箱,发布盛装的米为“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符合其为广告主的条件。当事人销售的大米包装箱上使用“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字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经调查本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计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广告发布情况、广告费用情况; 3.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4.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计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制作并经当事人确认的《财物清单》1份计1页,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产品规格、数量; 6.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打印件1份计1页,证明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涉案产品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大米包装箱上使用“内部特供”“石板稻花香米”字样,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2.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没收涉嫌违法广告相关的包装箱; 4.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
40000.00元
-
2025-01-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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