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鑫发食品加工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郑学法 | 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40824666603772W | 所属地区:山西省 |
| 企业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镇平陇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稷市监处罚﹝2025﹞60号
上海微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H2025037609)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565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表A.1二氧化硫,焦亚硫酸钾,焦亚硫酸钠,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低亚硫酸钠分类序号04.01.02.08食品名称蜜饯凉果最大使用量0.35g/kg(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规定,当事人所生产的蜜枣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最大使用量。通过核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工艺流程控制记录、添加剂领用使用记录、成品出入库记录、食品加工企业产品销售台账、投料记录、销货清单及对当事人的询问,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日4.85公斤规格的蜜枣共生产了50箱,是当事人通过义乌市一个叫叶建军的批发商销售的。当事人在2025年5月1日向义乌市客户叶建军发的货,一共发了50箱,一箱4.85公斤,一公斤销售价是7.4元,该批蜜枣销售收入是1794.5元,当事人全部发给义乌市客户叶建军,故未剩余库存。当事人在收到产品不合格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发布召回该批次蜜枣公告;在公司内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分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经对生产过程、生产工艺分析,造成该批次蜜枣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技术员云开昌疏忽大意,在这批次定制的蜜枣煮枣时,食品添加剂配比错误,原料减少了但添加的焦亚硫酸钠量就没有改变,导致二氧化硫超标。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和2021年4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关于食品生产行为违法判定问题》的答复“3、在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一般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按照‘全部收入说’计算,既不扣除成本。”的规定,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7.4元/kg×4.85kg/箱×50箱=1794.5元,由于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1794.5元。
1.没收违法所得1794.5元;2.罚款35000元。
35000.00元
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0
2
稷市监处罚﹝2025﹞28号
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合格蜜枣为当事人2024年4月30日销售给义乌市慧康食品商行(叶建军),该批次中个无核箱装蜜枣共计70箱,每箱4.5kg,销售价格为36元/箱,销售金额共计2520元,违法所得为2520元。二、当事人食品添加剂室内摆放餐具、衣物等,未保持食品添加剂储存场所的清洁卫生,未做到场所专用与生活区域严格区分。三、当事人在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作业的工人均未穿戴工作衣帽。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和2021年4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关于食品生产行为违法判定问题》的答复“3、在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一般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按照‘全部收入说’计算,既不扣除成本。”的规定,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8元/kg×4.5kg/箱×70箱=2520元,违法所得为2520元。
一、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蜜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二)罚款15000元。二、当事人生产场所环境不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工人在生产食品时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综上,我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520元;(三)罚款15000元。
15000.00元
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