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富兴购物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程鹏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9004MA49XMM96B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仙桃市西流河镇下查大道东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仙桃市监处罚〔2026〕501号
经查明,2026年4月9日,当事人从仙桃市西流河镇下查菜市场旁边农户手中购买180枚“鲜土鸡蛋”,并支付现金11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采购票据、支付凭证,当事人采购时未查验供货商主体信息、承诺达标合格证及产品检验报告。2026年4月10日,我局委托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对仙桃市富兴购物广场销售的上述“鲜土鸡蛋”进行抽样检测,2026年5月7日该公司签发了“鲜土鸡蛋”检验报告(No:J2026307699),报告中检验项目多西环素实测值404ug/kg(标准指标:≤10u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氟苯尼考实测值178ug/kg(标准指标:≤10u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多西环素,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6年4月15日,上述“鲜土鸡蛋”当事人以1元/枚的价格已全部售出(含抽检20枚),获销货款180元。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采购成本及经营的必要支出证明材料,其违法所得为180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鸡蛋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对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元,3.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鸡蛋的行为处罚没款共计5180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6
2
仙桃市监处罚〔2026〕234号
经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6年1月18日,2026年2月1日当事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张洪电器经营部以单价45元/台,分别采购2台“室内加热器”,分别付货款90元,两次共采购4台“室内加热器”(均为同一批次),共付货款180元,当事人采购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信息,索要了采购单据,未查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述产品详细信息为:万宝 室内加热器,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1000W,商标持有人:广州工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凌飞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镜村奇石工业开发区;合格证标签信息为:鸟笼N398A型 无极等。2026年2月6日,我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室内加热器”进行抽样检测,2026年3月9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室内加热器”(No:JD20260007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标志和说明、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室内加热器”。经调查,2026年2月5日,当事人以单价为78元/台销售上述“室内加热器”一台,获销货款78元;2026年2月6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一台,并支付78元,封存一台(存于当事人仓库);2026年2月16日,当事人以单价为78元/台销售一台,截止2026年3月18日,上述产品共销售3台(含抽检1台),当事人共计获得234元销货款。上诉产品标注销售价格为78元(台),其4台“室内加热器”货值金额共计为312元。当事人能提供该批产品进购、销售凭证,当事人经营该批产品成本为180元,当事人获销货款234元,获利54元,其违法所得为54元。
二、2026年1月10日,当事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天宇浩家纺商行处购进4床“电热毯”,单价75元,共支付300元,当事人采购时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信息,索要了采购单据,未查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述产品详细信息为:红月豆 电热毯,型号:TT150×80-6X,额定电压:220V~50Hz,额定功率:60W,执行标准:GB/T 4706.1-2024、GB/T4706.8-2024,制造商:石家庄昭洋电器有限公司,外包装标注地址:新乐市中同开发区等。2026年2月6日,我局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热毯”进行抽样检测,2026年3月9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检验报告“电热毯”(No:JD20260008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T 4706.1-2024、GB/T4706.8-2024标准,依据《仙桃市取暖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6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6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电热毯”。经调查,2026年1月22日,2026年1月24日,当事人以98元/床分别销售了一床上述“电热毯”,分别获得销售款98元,两次共获得196元,2026年2月6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一床,并支付98元,封存一台(存于当事人仓库);上述产品共销售3床(含抽检1床),当事人共计获得294元销货款。上诉产品标注销售价格为98元(台),其4床“电热毯”货值金额共计为392元。当事人能提供该批产品进购、销售凭证,当事人经营该批产品成本为300元,当事人获销货款294元,获利-6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针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室内加热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室内加热器”。本局决定给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产品“室内加热器”(数量为1台),2.罚款468元,上缴国库;3.没收违法所得54元,上缴国库。
二、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电热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电热毯”。本局决定给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产品“电热毯”(数量为1床),2.罚款588元,上缴国库。
综上,本局决定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1台“室内加热器”、1床“电热毯”,给当事人处罚款共计1056元,上缴国库,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4元,上缴国库。
1056.00元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