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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8裁判文书 8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曹辉注册资本:5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83739117506K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洪湖市螺山镇新联村通湖路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06
(2021)粤0305民初1227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谭**
武汉百福加食品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
2021-09-26
(2021)粤0305民初1227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3
2020-12-11
(2019)粤0305民初2018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4
2020-05-19
(2019)粤0305民初2018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5
2020-05-19
(2019)粤0305民初2018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6
2020-01-16
(2019)粤0305民初2018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7
2020-01-16
(2019)粤0305民初20189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8
2019-08-01
(2019)粤0305民初2712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20
2020-04-30
(2019)粤0305民初2712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谭**、武汉百福加食品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10296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1-11-23
2021-10-20
(2021)粤0305执16191号
其他案由
谭**、武汉百福加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20-05-14
2020-04-24
(2020)鄂1083执108号之二
追偿权纠纷
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19-03-18
2017-06-12
(2016)闽0303民初285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俞*与湖北家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3450.00元
民事案件
5
2019-03-18
2017-06-12
(2016)闽0303民初285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俞*与湖北家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3450.00元
民事案件
6
2019-03-18
2017-06-12
(2016)闽0303民初285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俞*与湖北家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3450.00元
民事案件
7
2019-03-18
2017-06-12
(2016)闽0303民初2855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俞*与湖北家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3450.00元
民事案件
8
-
2016-11-28
(2016)闽03民辖终437号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俞*与洪湖市老曹家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家粒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湖市监处罚〔2026〕222号
2026年6月30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人覃某《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洪湖鸳鸯蛋”预包装食品以GB2749为执行标准,但包装上擅自标示“质量等级:一级”,且未注明该等级所依据的其他标准,构成无标准依据的等级标注。2026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洪湖市螺山镇新联村通湖路当事人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5月25日共生产“洪湖鸳鸯蛋”(皮蛋盐蛋各15个)产品94件。其中,外包装使用了标示质量等级“一级”的包装有14件,其余80件外包装没有标识质量等级。2026年5月26日,当事人以64元/件价格将标识质量等级“一级”产品全部销售给宜昌“万客隆”超市,销售款896元,扣除成本和运输费用54元/件,共获利140元;剩余80件没有标示质量等级的产品在本地销售。2026年7月6日,当事人给宜昌“万客隆”超市发了《召回通知》,截止2026年7月6日,宜昌“万客隆”超市回复将该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擅自标示“质量等级:一级”,不能提供标准依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合格产品的事实。至案发,当事人改正了上述行为,当事人使用的包装标签均未标示质量等级。...[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处罚款1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10140元。
10000.00元
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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