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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艺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于宝福注册资本:5.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0104MABWQ66294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石油新村街道阿勒泰路1769号E区14栋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高(新)市监处罚〔2026〕233号
经查,涉事抖音账号名称为新疆艺超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在抖音平台完成企业蓝V认证的企业账号,账号所有权、运营管理权归属当事人。视频内容以推销自身经营业务为目的,构成商业广告,当事人构成本案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身份。当事人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在此账号发布视频。至核查之日止,其共发布视频468条,其中在2026年3月-4月期间发布6条抖音视频中有“装修零风险、零增项”、“乌鲁木齐最靠谱的装修公司”、“乌鲁木齐最接地气的装修公司”、“乌鲁木齐装修公司最实惠”的内容表述,上述视频播放量共计1720次。点赞评论数量共计31次。视频链接如下: “https://v.douyin.com/9fuwr9s3es/、 https://v,douyin.com/1Ha72Vq0qzY/ 、 https://v.douyin.com/a2GWCiwihbk/、 https://v.douyin.com/E-HrID7-PnU/、 https://v.douyin.com/X@F.Hv.gbN;1.03/16、 https://v.douyin.com/dL1LuU3an6u/”。 当事人于2026年3月15日发布的抖音视频中有“10家有9家是这种装修风格”表述,视频链接“https://v.douyin.com/yFaEvPuwgN4/”;于2026年3月16日发布抖音视频,其中有“4000+业主见证”表述,视频链接“https://v.douyin,com/j62a2m8ovoc/”。上述信息无具体数据支撑,未表明数据来源信息。涉事广告由第三方广告制作公司乌鲁木齐竹子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拍摄、剪辑制作,制作费用共计1000元。 当事人同消费者签订合同,是由当事人装修公司预先拟定,目的用于与不特定多名消费者重复签订的装修合同,其属于格式合同。主合同为GF-2000-0207《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另制有格式合同附件《艺超群装饰工程预算表》,在其合同附件序号19处有“最终解释权在艺超群装饰”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 关于举报人2026年3月28日反映的当事人未向其提交装修主辅材合格证明一线索,由于当事人同举报人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举报人反映当事人拒不提供装修主辅材第三方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建材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现行法律法规未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经调查,当事人能够提供案涉装修建材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仅拒绝向举报人提供查阅。该行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约谈,并督促当事人开展装修经营活动,需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合格证资料。鉴于该行为暂无对应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且该线索已超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线索已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建议本线索不予立案。 举报人反映的当事人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行为一线索,经核查,举报人与当事人签订装修合同后,双方因装修尾款支付事宜发生争执,2024年1月7日起出现言语冲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其规制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行为,限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的经营行为。本案言语侮辱系双方尾款民事债务纠纷衍生的私人争执,不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建议本线索不予立案。
对于当事人发布广告引用数据没有表明出处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广告违法,涉事广告播放量较小,违法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参照《广告引证内容执法指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违法情节轻微、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序号4“违法行为: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适用条件: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发布广告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广告违法,涉事广告播放量较小,违法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参照《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九条“除本指南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外,初次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序号3“违法行为:发布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适用条件: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以及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新市监规〔2025〕4号)第三章第一节序号1“违法行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个月的;(5)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广告费用 3 倍以
3500.00元
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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