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泰磁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道明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6982054104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前涨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08-30
2017-10-25
(2017)浙0203执1767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广泰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同利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8-06-05
2017-04-11
(2017)浙0203民初5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广泰磁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同利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4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17-09-29
2017-04-25
(2017)浙0212民初170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广泰磁业有限公司、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海曙应急罚决﹝2023﹞第000086号
2023年4月21日,古林镇应急消防所执法人员至宁波广泰磁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1、一名电工无证上岗作业;2、两处电箱无安全警示标志;3、部分电箱、开关箱无盖板,电线私拉乱接,未穿管,存在一般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4、一楼车间一处安全出口锁闭;5、两袋氢氧化钠(共50kg)随意堆放,两个工业气瓶(氧气)未设置防倾倒装置。上述第1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第2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第3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的规定;第4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的规定;第5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针对第一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针对第二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警示标志类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针对第三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针对第四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的规定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管理类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针对第五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试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制度类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的行政处罚。综上,决定作出合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的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50000.00元
宁波海曙区应急管理局
2023-09-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