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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辉宏汽车零部件厂(个人独资)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叶建锡注册资本:1.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MADX54CU0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四坦南路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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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5〕1177号
2025年06月04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北街2号的瑞安市辉宏汽车零部件厂(个人独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在该厂生产车间内发现标注“”和“”商标的油水分离器半成品(已加工)数量480只;标注“”和“”商标的油水分离器半成品(未加工)数量1152只。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证明,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依法予以扣押。当事人登记住所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四坦南路5号。现场检查由当事人投资人叶某某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取证。经查明,“”商标是已经依法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41121,注册品类里面包含汽车配件;“”商标是已经依法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5770,注册品类里面包含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商标所有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当事人未经“”和“”商标的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油水分离器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和“”商标。于2025年05月当事人生产标注“”和“”商标的油水分离器半成品1632只,其中油水分离器半成品(未加工)1152只,生产成本5.5元/只,油水分离器半成品(已加工)480只,生产成本7元/只,以上均未销售,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合计9696元。涉案批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于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扣押。另,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住所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四坦南路5号,实际经营住所为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华北街2号,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二、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鉴于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首次违法,涉案产品为半成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从轻、从重处罚裁量基准》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一、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未售的侵权商品(标注“”和“”商标的油水分离器半成品1632只);2、从轻处罚款29088元。二、对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以上合计处罚款29088元(上缴国库)。
29088.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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