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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时珍御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夏卫红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900MA49NJ7N29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孝感市黄香路滨湖天地竹苑2-1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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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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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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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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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孝感市监处罚〔2026〕159号
现已查明: (一)产品生产工艺 当事人生产的六味壮蓇茶,生产工艺为:将白芷、木瓜、酸枣仁、肉桂、桃仁、牡蛎、乳酸钙原料混合,按工艺比例加入5%纯化水+95%食用乙醇混合溶剂充分搅拌混合,经制粒、烘干、分装为2.5克/小袋,每30小袋封装为一罐成品对外销售。该产品属于固体饮料,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无人工添加着色剂的生产需求。 (二)抽检不合格情况 经上级部门抽样检验,上述两批次六味壮蓇茶成品中检出胭脂红。当事人确认,公司采购台账、投料记录、原料验收记录中均无胭脂红采购及人工添加记录,企业无主动添加胭脂红的主观故意。 (三)企业全面溯源排查情况 为查明成品检出胭脂红的根本原因,当事人主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全链条生产原料、辅料、生产介质、关联物料共计20组样品开展专项胭脂红项目检测,排查结果如下: (1)白芷、木瓜、酸枣仁、肉桂、桃仁、牡蛎、乳酸钙全部单一原料单独送检,均未检出胭脂红; (2)生产所用纯化水、95%食用乙醇辅料单独配比送检,均未检出胭脂红; (3)生产过程涉及的其他关联物料、辅助原料、生产器具关联样品,均未检出胭脂红; (4)仅按完整生产工艺制成的六味壮蓇茶成品检出胭脂红。 当事人多次与第三方检测机构技术人员沟通研判,最终形成一致技术结论:相关中药材原料本身含有微量胭脂红物质,含量处于检出限临界下限,单一原料检测无法检出;在生产过程中,95%食用乙醇溶剂对中药材中微量胭脂红产生溶出、富集、放大作用,使成品中胭脂红含量超出检出限值,最终被检测检出,属于原料本底微量溶出导致的非人为添加检出情形。 (四)当事人经营及整改处置情况 1、主观无违法故意:涉案产品为当事人新上市产品,全部原辅材料资质齐全、手续合规,企业已依法落实原料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生产过程管控义务,不存在采购、添加、使用胭脂红的主观故意及违法行为。 2、货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出厂单价为6.5元/罐,整体货值金额低,未产生高额违法收益。 3、危害后果轻微:涉案产品未造成人身损害、消费投诉、舆情负面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主动召回整改:案发后当事人第一时间启动产品召回计划、发布召回公告、撰写召回报告,积极开展全域产品召回工作。除20罐产品因终端流通原因无法召回外,其余全部在售涉案产品已悉数召回,整改落实到位。 5、积极自查自纠:当事人主动开展20组样品专项检测、全工艺溯源分析,全面排查生产工艺风险,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态度端正、整改彻底。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六味壮蓇茶”,经评价性抽检检验,“胭脂红”项目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的六味壮蓇茶成品检出胭脂红,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结合全案事实:经全面排查原因,相关中药材原料本身含有微量胭脂红物质,含量处于检出限临界下限,单一原料检测无法检出;在生产过程中,95%食用乙醇溶剂对中药材中微量胭脂红产生溶出、富集、放大作用,使成品中胭脂红含量超出检出限值,最终被检测检出,属于原料本底微量溶出导致的非人为添加检出情形。本案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已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货值极低、无危害后果、系首次违法且主动全面整改、完成绝大部分产品召回,符合轻微违法的法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0.00元
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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