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君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利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82MA4A2QF19J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穴市老财政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穴市监处罚〔2024〕211号
经调查, 2021年,当事人从武汉购进40袋该批次“达利园”瑞士卷(购进价格为7元每袋,销售价格为10元每袋)。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保证加强食品安全意识与管理,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2000.00元
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31
2
武穴市监处罚〔2023〕370号
经调查,当事人向本局陈述上述两种食品都是2023年元旦的时候从江西省九江市城北批发市场购进;以38.5元/箱的价格购进“大今野”老坛酸菜牛肉面5箱(24袋/箱),尔后加价以2.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以34.5元/箱的价格购进“永昕”火鸡面3箱(15盒/箱),尔后加价以4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由于是个人投资经营,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具体销售了多少过期食品不是很清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2000.00元
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