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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雁荡山艾倍特矿泉水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马湘洋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2284G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11-02
2022-09-29
(2022)浙1082民初63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台州市余龙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雁荡山艾倍特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6752.66元
民事案件
2
2020-06-08
2019-03-28
(2019)浙0326民初20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仇**与乐清市康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市监处罚﹝2023﹞168号
主要违法事实:1.当事人从2022年9月开始生产“雁荡山”富氢水,规格有礼盒装(12袋/箱,420ml/袋)、7.2L/桶,为预包装的食品,产品标注的生产标准为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为“饮用天然水”,无“富氢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2022年9月中旬,当事人发放用于宣传“雁荡山”富氢水的广告纸,纸上印有“富氢水排毒,富氢水很容易进入细胞通道,促进新陈代谢,消除恶性活性氧自由基,促进细胞排毒,增加细胞的水合作用,提高人体的免疫力”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广告纸宣称内容的出处和依据,内容涉嫌虚假。上述广告纸共印制1000份,广告费用为150元,部分广告纸已在门店发放给消费者。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有利用会议、现场销售等时机向顾客宣传上述广告纸上的内容的相关证据。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当事人生产的雁荡山富氢水的包装上标注有“H2MADEINJAPAN”(翻译为氢气日本制造)、“适用人群肥胖人群亚健康人群中老年人运动群体慢性病人群孕妇儿童”、“更活力更年轻更轻松更健康更美丽”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所声称内容的具体出处和依据,内容不真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剩余的14800个包装袋、1146张封口贴予以扣押。4.当事人无法提供雁荡山富氢水的生产、销售台账,根据调查已生产销售2100箱和648桶,货值为54054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涉案用于富氢水生产的14800个包装袋、1146张封口贴;3.没收违法所得54054元;4.罚款446600元,罚没款总计500654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涉案用于富氢水生产的14800个包装袋、1146张封口贴;3.没收违法所得54054元;4.罚款446600元,罚没款总计500654元。
446600.00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7
2
乐市监处罚﹝2023﹞65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3年5月17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2023年5月5日生产,规格型号为550ml/瓶的“雁荡山泉”饮用天然水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0瓶(其中备样4瓶),抽样基数为1500瓶。经检验,涉案批次产品“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同批次、同规格的饮用天然水共1500瓶,以0.5元/瓶计,货值共计:750元,其中:销售给乐清市大荆旭洋烟酒商行1200瓶,并于2023年6月21日从该单位召回892瓶进行销毁,剩余308瓶已由该单位售出,因当事人与该单位货款结算方式为售完后支付货款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不再收取上述308瓶饮用天然水的货款,故当事人该笔订单无销售收入;另有20瓶水以0.5元/瓶的价格被抽检机构买样用于抽检,销售额共计10元;剩余的280瓶水中有180瓶水自用,剩余100瓶已免费送出,故没有产生销售收入,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所得一共10元。另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9月开始生产“雁荡山”富氢水,其生产流程、主要设备及生产的食品品种明细发生变化而未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因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的行为已被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本局不再对当事人该行为予以处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雁荡山泉饮用天然水“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生产“雁荡山”富氢水,其生产流程、主要设备发生变化而未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之规定,属于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其涉案总货值为750元,且当事人经营地址为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地处偏远地区、山区经济条件较落后地区,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4)点规定的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罚款。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整改,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为10元。对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给予警告。以上罚没款合计5001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雁荡山泉饮用天然水“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生产“雁荡山”富氢水,其生产流程、主要设备发生变化而未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之规定,属于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其涉案总货值为750元,且当事人经营地址为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地处偏远地区、山区经济条件较落后地区,参照《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章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第(4)点规定的处罚标准,处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罚款。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整改,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为10元。对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给予警告。以上罚没款合计50010元。
50000.00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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