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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5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兵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3MA40LA049B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园区南环路中段北侧3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11-23
财产保险合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03-13
(2023)冀0927民初359号
不当得利纠纷
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
迟*
南皮县人民法院
3
2022-01-18
(2022)豫03民终309号
保险合同纠纷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1-11-24
(2021)豫0323民初3014号
保险纠纷
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新安县人民法院
5
2021-11-24
(2021)豫0323民初3014号
保险纠纷
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
新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4-19
2021-12-02
(2021)豫0323民初3014号
保险纠纷
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300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4】112号
生产的连体坐便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我大队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问题移送函》,其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20240717093849858)、《检验报告》(No:003242110147)、《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717093849858)、《检验报告》(No:TCG18-240059)显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连体坐便器(规格型号:8104;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1)经抽样检验,便器用水量、坐便器水效等级、坐便器水效限定值项目不符合GB25502-2017、GB/T 6952-2015标准,依据《陶瓷坐便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未见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连体坐便器(规格型号:8104;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1)。 当事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连体坐便器(规格型号:8104;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1)的《生产日报表》(2024年6月21日)、《洛阳恒豫陶瓷有限公司销售记录》、《出口商品购销合同》、1份《恒豫销货清单》、《次品销毁记录统计表》及不合格品销毁现场照片1张。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市监责改【2024】第0120号,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连体坐便器(规格型号:8104)。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连体坐便器(规格型号:8104;生产日期/批号:2024-06-21)48件,其中8件为残次品均已销毁,剩余合格品40件,以130元/件的价格销售4件给洛阳市伊滨区华耀城致富水暖卫浴店,以185元/件的价格销售36件给河北轻工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石家庄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新安县市监局【2024】0121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及附件等文件,当事人销售给河北轻工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6件连体坐便器确实为外贸产品,出口到菲律宾。国外没有产品的执行标准。《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3HK2053)中显示“四、检验标准:需方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的规定,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以18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河北轻工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6件连体坐便器的相关所得不宜纳入违法收入范畴内。 综上,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连体坐便器的货值金额为7180元,违法所得520元。 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连体坐便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连体坐便器已销售完毕,且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所描述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法情形:当事人不具有: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也不具有《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连体坐便器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连体坐便器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7180元×1.4倍的罚款10052元;2.没收违法所得520元,合计共处罚款10572元。
10052.00元
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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