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邻距离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胡莲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4MACLTYTX3Q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56、58、60号一楼(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烟处[2025]第146号
2025年08月18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我局专卖检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胡莲芳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56、58、60号一楼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从经营场所的仓库内查获牡丹(软)9条、云烟(紫)8条、利群(软蓝)14条、利群(软红长嘴)5条、利群(软长嘴)19条、芙蓉王(硬)8条、泰山(硬红八喜)15条、七匹狼(豪运)1条、黄鹤楼(软蓝)12条、黄鹤楼(硬金砂)5条、黄果树(长征)14条、云烟(软珍品)5条、云烟(软如意)3条、云烟(硬云龙)3条、利群(长嘴)5条、红双喜(硬)5条、钻石(荷花)2条、七匹狼(豪迈)3条、娇子(时代阳光)9条、红双喜(硬8mg)7条、七匹狼(软灰)2条、七匹狼(红)8条、贵烟(硬黄精品)1条、红塔山(硬经典)1条、黄金叶(硬帝豪)1条、双喜(硬经典1906)7条、黄果树(佳品)3条、金圣(硬滕王阁)2条、七匹狼(蓝)1条、黄鹤楼(硬奇景)1条、黄山(新制皖烟)1条、天子(金)1条、玉溪(软)1条、真龙(祥云)1条、黄金叶(乐途)4条、七匹狼(纯境)5条、云烟(细支云龙)3条,共计37个品种 195条涉嫌违法卷烟。因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我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时,当事人胡莲芳不在场,现场负责人周红卫在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胡莲芳系浙江省永康市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56、58、60号一楼从事个体经营,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期限自2025年03月20日至2027年03月19日)。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系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195用于店内销售,卷烟进货总额为2952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56、58、60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37个品种195条违法卷烟及案发时现场的主要情况。
二、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胡莲芳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195用于店内销售,卷烟进货总额为29529元的事实。
三、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胡莲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营主体资格及其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56、58、60号一楼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事实。
四、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现场负责人周红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五、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胡莲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壹份证明:当事人与受委托人周红卫具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受委托人具有代为处理相关事宜的权利和资格。
六、我局依法提取自卷烟实物外观标注的国家局统一编码壹份证明:被我局查获的卷烟上均无当事人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所标注的国家局统一编码。
七、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95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5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烟处告[2025]第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5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烟处告[2025]第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29529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较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违法进货总额29529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2362.32元,罚款上缴国库。
2362.32元
永康市烟草专卖局
2025-10-09
2
永市监处罚〔2024〕583号
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炉头村长虹路的经营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24年6月6日被永康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没收违法所得2.5元人民币,处以罚款1497.5元人民币,共计罚没1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1497.50元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