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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武鸣区铭顺酒坊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志昂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110MAA7P4NN3K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大皇后村5队(土名:塘当)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南武市监处罚〔2024〕434号
经查,2024年6月2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于2024年6月21日生产的米酒(酒精度:20度)进行抽样,抽样基数是100斤,抽样数量4斤,单价2元/斤。2024年7月2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GXS32240381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GXS322403814),并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6月21日生产的米酒已全部销售。在复检期限内,该酒坊负责人申请复检, 2024年8月19日由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完成复检,检验结果仍然是: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办理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属小作坊经营,2024年6月21日共加工生产抽检不合格的米酒(酒精度:20度)100斤,售价2元/斤,至案发之日止,已对外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200元,因生产成本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
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
2500.00元
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29
2
南武市监处罚〔2023〕107号
经查明,2023年01月07日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于2023年01月06日生产的米酒(酒精度:20度)进行抽检,抽样基数是100L,抽样数量2L,单价4元/kg。2023年2月6日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P122301019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2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YP122301019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WM2023001),并进行了现场核查,2023年01月06日生产的米酒已全部销售。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小作坊经营,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且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同时案发时当事人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继续发生,目前未发生因食用该不合格米酒导致的不良食品安全事故。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五)项:“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情形的,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2000.00元
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2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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