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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福来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5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方金伟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4220752905245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溪路碧湖园B栋负一层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0-06-22
(2020)云0102民初5337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云南福来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方**,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澄处罚﹝2025﹞273号
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沙琪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处罚。
没收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沙琪玛69.3公斤。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2、当事人要严格执行有关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元
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1
2
云市监玉澄处罚﹝2025﹞2号
2024年9月11日抽样检验的酸辣粉是当事人于2024年9月6日从玉溪宝晨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是2024年8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共购进12桶,进货价格是6.20元每桶,销售价格是8.50元每桶。2024年9月11日被抽样检验了12桶,销售金额一共102.00元,已经没有库存。上述酸辣粉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能提供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酸辣粉的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进货单据及生产厂家的资质。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贰元整(¥102.00元整),上缴国库。
-元
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8
3
云市监玉澄处罚﹝2024﹞194号
2024年7月16日抽样检验的小米辣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16日早上从凤麓市场后面停车场购买的,共购买4公斤,购买价格是10元每公斤,销售价格是12元每公斤,我局抽检3.08公斤,费用是36.96元,其余0.92公斤已全部销售完,销售费用是11.04元,违法所得共计48元。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4公斤小米辣当事人是向散户购买的,无法提供供货商资料、进货票据及承诺达标合格证,但是当事人在销售前做了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检测合格后才销售的,能提供快检记录和快检小票。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整(¥48.00元整);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整)。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肆拾捌元整(¥548.00元整),上缴国库。
500.00元
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3
4
澄消行罚决字〔2023〕第0019号
-
给予吴美丽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1000.00元
澄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2023-11-30
5
澄市监处罚﹝2023﹞24号
澂江县华联超市的经营者是当事人的股东之一,该超市因房屋拆迁于2019年3月停业并将未销售完的商品转让给当事人用于销售,其中有3盒(6瓶)冬虫夏草酒(生产日期:2008.11.13,包装盒上标签标注着“香型:浓香型,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配料:水、高粱、大麦、豌豆、枸杞、冬虫夏草浸泡液,生产许可证号:QS150615011059,执行标准:GB/T20821-2007(优级),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盖”、“冬虫夏草”、“内蒙古鄂尔多斯华旭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酒瓶上有“冬虫夏草营养酒”浮雕字样),转让价格为39.00元/盒。2023年3月23日,当事人销售过1盒(2瓶)上述冬虫夏草酒给投诉举报人,销售价格65.00元/盒,获得利润26.00元,剩余2盒(4瓶)冬虫夏草酒被本局查获并依法实施扣押。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与该投诉举报人联系协商和解,通过微信转账赔偿了该投诉举报人900.00元。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未发现该投诉举报人购买了上述冬虫夏草酒喝了有不适症状。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1.没收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冬虫夏草酒2盒(4瓶),详见财物清单(澄市监凤物清〔2023〕2-1号);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上缴国库。
5000.00元
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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