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作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为东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702MA1BLCQA3H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保安街林机厂1号楼1层东数第5号门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5﹞291号
经查,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为推销产品,在杭州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100元的价格制作了“慕桦小兴安岭伊春100%天然白桦树原汁原液水植物饮料2.5L家庭装无添加100%白桦树汁2.5L*3箱(5斤)”商品相关图片,用于该商品页面设计,页面主要内容由四张图片及配发文字组成,在配发文字中使用“体弱乏力身心疲惫”“熬夜学习加班疲乏”“烟酒过量咳嗽痰多”“失眠多梦睡眠质量差”广告语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宣传介绍。其中,“体弱乏力身心疲惫”“熬夜学习加班疲乏”广告语暗示的缓解体力疲劳功能属于市场监管总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声称的保健功能,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常用临床医学名词(2023年版)》,“烟酒过量咳嗽痰多”“失眠多梦睡眠质量差”描述的咳嗽、失眠症状属于该标准中收录的症状体征名词和疾病诊断名词范畴,暗示其商品具有相应的疾病治疗功能。2025年10月15日,我们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时,代理人陈述其销售的商品为普通食品,未在其他渠道发布过相同广告内容,无法提供宣称功能的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期间,当事人已主动删除涉案广告内容。
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食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七倍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七百元。
7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0
2
伊市监处罚﹝2025﹞56号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日通过淘宝网店“林鲜谷”经营产品“榛子”时使用了“有机野生榛子特级开口坚果零食”广告宣传用语,宣传产品等级为“特级”;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6日通过淘宝网店“林鲜谷”经营产品“松子”时使用了“有机野生松子特级”广告宣传用语,宣传产品等级为“特级”。涉案“榛子”和“松子”两款产品广告页面于2024年10月24日设计制作完成后在2024年11月2日上架,经核查当事人平台销售数据,“榛子”共计销量55件,利润合计约为2300元,“松子”销售31件,利润合计约为1300元,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删除涉案广告宣传语,违法行为累计持续68天。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售榛子、松子产品等级为“特级”,上述两款产品涉案广告为当事人委托宏港(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费用200元,双方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删除涉案广告宣传语。
当事人通过淘宝网店“林鲜谷”经营产品“榛子”和“松子”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其广告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21日,因本局已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同时在案件调查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发布违法广告持续时间为68天,违法持续时间较短,且在得知广告违法后立即删除违法广告用语,及时改正;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期间销售的“榛子”与“松子”产品利润合计约为3600元,期间除此2件投诉外未接到其他对“榛子”和“松子”产品的投诉、举报和涉案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投诉、举报;参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综合当事人违法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一般的行政处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建议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用4.0倍的罚款八百元。
8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03
3
伊市监处罚﹝2025﹞6号
发布虚假广告
罚款一千二百元
1200.00元
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伊美分局
2025-01-22
4
伊市监处罚〔2025〕31号
当事人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淘宝网店“林鲜谷”经营产品“白桦树汁”时使用了“饮用场景:经常熬夜、应酬解酒、学习繁重、免疫力低”等广告宣传用语;当事人于10月26日通过淘宝网店“林鲜谷”经营产品“蓝莓汁饮料”时使用了“爱眼护眼”等广告宣传用语。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售白桦树汁、蓝莓汁饮料产品有上述功效,上述两款产品涉案广告为当事人委托宏港(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费用400元,双方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
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一千二百元。
1200.00元
-
2025-01-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