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德大药房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甜甜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MA2B0BJX1X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兴园路3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萧市监处罚﹝2024﹞2075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已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路31号从事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以上经营范围均不含冷藏、冷冻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除分装)、日用百货、消字号消毒产品、食品经营活动。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杭州铭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位于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路3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柜内发现有1盒某某颗粒(国药准字H14****36、批号220621、有效期至2024年6月10日)和1盒某某片(国药准字Z20****54、批号211002、有效期至2023年9月),截至检查之日,上述药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某某颗粒进货价是2.49元/盒,该批次共进货20盒,销售价是15元/盒,该款当事人未做入库,销售记录无法查询,某某片进货价是35元/盒,该批次共进货10盒,销售价是101元/盒;另,该店执业药师付某某最近一次的体检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截至检查之日,该健康证明已超过有效期,2024年10月12日,其重新进行了体检(合格);另,该药店阴凉柜(区)内空调未打开,阴凉区温度为25℃(超过20℃),湿度为37%,现场不能提供2024年9月、10月温湿度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其实际已对温湿度进行了记录,现场未发现系丢失导致,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提交了2024年9月、10月温湿度记录表复印件;另,当事人有多款药品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不能满足药品可追溯要求,且部分销售的处方药品未开处方,截至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已对相关药品进行了补录,对销售药品不开处方的行为进行了改正。<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结合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打开阴凉柜(区)内空调和阴凉区温度为25℃(超过20℃)的检查情况,以及比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2024年10月温湿度记录表中记载了2024年10月9日开展了制冷的调控措施的情况,对当事人称现场无法提供2024年9月、10月温湿度记录表系丢失9月、10月温湿度记录导致的陈述不予认可,应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冷藏设备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已经改正,已无重复责令改正之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有多款药品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不能满足药品可追溯要求,属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开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经改正,已无重复责令改正之必要,故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的情况,应认定当事人系经营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将过期药品销售给购药消费者,同时,过期药品的数量和品种少,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决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一、没收本案阿莫西林颗粒1盒和养胃舒片1盒;二、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本案阿莫西林颗粒1盒和养胃舒片1盒;三、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结合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打开阴凉柜(区)内空调和阴凉区温度为25℃(超过20℃)的检查情况,以及比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2024年10月温湿度记录表中记载了2024年10月9日开展了制冷的调控措施的情况,对当事人称现场无法提供2024年9月、10月温湿度记录表系丢失9月、10月温湿度记录导致的陈述不予认可,应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冷藏设备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已经改正,已无重复责令改正之必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有多款药品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不能满足药品可追溯要求,属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开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当事人已经改正,已无重复责令改正之必要,故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柜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药品的情况,应认定当事人系经营超过保质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将过期药品销售给购药消费者,同时,过期药品的数量和品种少,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决定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一、没收本案阿莫西林颗粒1盒和养胃舒片1盒;二、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本案阿莫西林颗粒1盒和养胃舒片1盒;三、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30000.00元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